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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09 生效日期: 1994-03-0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复<199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12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还贷的,预付款人亦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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