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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02 生效日期: 1997-01-02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三、第六条修改为:“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七、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城市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2%,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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