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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4-04 生效日期: 1997-05-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章。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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