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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01 生效日期: 1989-08-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发布文号:

    一、为加强我省对外合作出版的领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对外合作出版,是指我国出版单位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出版社、出版公司进行出版贸易,以商定的各种合作形式出版书刊的活动。

    三、对外合作出版,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对外方针,有利于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损于我主权和国家利益;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合作出版供我国读者使用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编辑出版的书稿,应是我国所急需的,必要时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对其内容进行增删或改编。

    四、对外合作出版,应注意了解国际图书市场的情况,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取得一定版权,做到经济上有所收益。

    五、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进行合作出版。
  出版单位拟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出版的书稿,须事先征得原作者或原编辑单位的同意。

    六、确定对外合作项目,应根据各出版单位的条件与特点进行,并符合各自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七、确定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分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手续:
  (一)合作出版国内已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
  (二)合作出版国内未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后报省政府备案,重要书稿须由省政府批准;
  (三)合作出版涉及国家重大方针和外交政策的书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或传记,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报省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家新闻出版署会签,由国务院或中央审批;
  (四)合作出版内容涉及到全国的大型丛书,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征得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摄影及使用,涉及国界线地图的出版,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内容涉及民族、宗教、统战政策的书稿,应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查。

    八、同我进行合作出版的单位,应是对我友好并有可靠资金和信誉的出版商,不要同情况不明的外商签订合同。

    九、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作书刊的编辑方针,书稿内容以及最后定稿,须经我方同意。凡经我方审定的书稿,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擅自增删或作其他改动。
  合作出版介绍我国情况的摄影画册或其它书刊中选用的照片,一般由我方提供,不宜采取对方派人拍摄或双方合拍的方式(特批者除外)。

    十、为维护我国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合作出版项目都应具有一定时限的合同。对于版权所有,一方转让或准许另一方使用的出版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时间和货币、违约责任等,均应在合同中逐项加以规定。凡我方提供的书稿和图片,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转让版权,不得扩大使用权,不得扩大发行区域。

    十一、对外合作出版合同正式签订前,须将全同文本报贵州省版权局进行审核登记,领取省版权局统一发放的“版权对外贸易合同审核登记号”。

    十二、对外合作出版书刊,应按国内现行稿酬制度分别情况向作者支付报酬:
  (一)首次出版的书稿,可按略高于国内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使用国内已出版的书稿,应适当支付报酬,但一般不超过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三)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可按略高于国内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支付外汇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本单位的外汇留成中支付。

    十三、所有对外合作出版的送省报告,中、外文合同(或协议书)、样本均应报贵州省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备案。

    十四、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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