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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9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7年10月5日贵州省工商局、物资局、化工厅、标准计量局发布 2002年3月30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管理,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生产由各级化工局或工业局主管;经营由各级物资局主管。没有上述机构的,由政府指定一个主管机关管理。
二、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管理范围主要是甲醇和医学、工业用乙醇等。
三、生产环节的管理:
(一)生产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企业,向县以上化工局或工业局申请,经审查符合化学商品条件的,报省化工厅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发给《生产含醇化学商品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作特种行业管理。
(二)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出厂,必须具有《商品质量合格证》和《商品说明书》,并在包装上注明“不能食用”字样。乙醇必须在包装物上注明“医药”、“工业用”字样,与“食用”严格区别。否则不准出厂销售,擅自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质量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处罚。
(三)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生产企业在省内只对持有经营含醇化学商品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销售。每次销售,均须填写《购货手册》;对非经营单位自用的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凭介绍信销售。不准售给无证照、无介绍信的单位和个人。否则,造成事故,追究生产企业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省外的凭《营业执照》和介绍信销售。
四、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经营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批发、零售企业,必须向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批发许可证》或《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零售许可证》和《购货手册》,凭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现在经营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企业,凭《营业执照》和业务主管机关的批文,分别向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生产、经营管理机关补办《许可证》手续。
(二)经营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批发、零售企业,必须凭《许可证》和《购货手册》进货。购进的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要有《商品质量合格证》和《商品说明书》,包装上注明“不能食用”字样。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质量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省外进入我省的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必须持调入地或销售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商品质量合格证》和《商品说明书》,到经营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管理机关登记,领取《准销证》。没有《准销证》擅自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质量监督机构处罚。
五、长期使用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非经营单位,应到县以上经营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管理机关办理《购货手册》,凭手册向生产、经营企业购货。临时自用的企业、单位,凭介绍信购货。个人购货、凭单位、居委员、村民委员会介绍信限量供应,每次不得超过五公斤。
六、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一律不准生产、经营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
七、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属于易燃物品,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的安全,严格按公安部门规定,具备防范设施,健全管理制度。
八、各级政府要重视对非食用含醇化学商品的管理,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