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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27 生效日期: 2005-07-27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锡政发[2005]19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等部门制订的《关于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市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是指当年部队批准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兵办、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公安、教育、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安置工作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三、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在退役士兵安置中,坚持以货币安置、自谋职业为主;同时对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可帮助其就业安置。

  四、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征集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新区硕放镇、旺庄、南站、长江路街道和滨湖区胡埭镇、河埒、荣巷、蠡湖、蠡园街道入伍的退役士兵,以及符合政策规定易地安置到上述地区的退役士兵由市负责接收安置。
  (一)从本市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变迁的,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安置。
  (二)非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单位证明和凭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由现家庭户口所在地接收安置。
  (三)非本市应征入伍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户口在本市满2年(因军队调整精简服现役满9年的转业士官,结婚满1年)、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转业士官,经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易地安置,由现配偶户口所在地接收安置,但符合转业条件作复员退役的士官,当地安置部门只负责落户,不负责安置。
  (四)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校在校大学生退役后由征集地负责接收安置。
  (五)因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准许易地安置,由入户所在地负责接收安置。

  五、对军队调整精简提前退役士兵的安置,要与服役期满的退役士兵同等对待。其中,对服现役满1年的退役义务兵,按照服现役期满退役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安置;对服现役满9年的退役士官,按照服现役满10年以上退役士官的有关规定安置。

  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凭负责接收安置的各级民政部门或政府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介绍信、证明和证件,为退役士兵办理入户和有关优惠政策等手续。

  七、凡驻本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分组织形式和所有制性质,都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行业和单位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适当增加接收安置数量。部、省属单位和市属单位要带头接收安置。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帮助下属单位完成安置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八、除复工复职的退役士兵外,其他退役士兵实行货币安置、自谋职业。市负责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的货币安置金标准是:服役未满3年的每人3.3万元,服役3年以上(含3年)的,从其服役年限的第三年起,在3.3万元的基础上,每服满一年增加0.3万元。各市(县)、区可根据各地实际,自行确定货币安置金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安置部门提交由本人签名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货币安置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不含复工复职者),经批准,由安置部门与其本人签订《无锡市退役士兵货币安置自谋职业协议书》,办理公证后,向其发放一次性货币安置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政府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不再负责为其开具“无锡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
  货币安置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或安置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货币安置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九、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村、居委会或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意见”一栏中盖有单位印章为准),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接收安置。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者,退役后可实行货币安置、自谋职业。原单位已停产、关闭、破产或撤销,无法复工复职的,可实行货币安置、自谋职业。

  十、从本市全日制高校在校生中征集的,且户口在本市(含集体户口)的大学生士兵,经本市兵役机关批准确定,其退出现役后,愿意复学的,可凭入伍前学校的复学手续,申请复学助学金,助学金标准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货币安置金标准,其他按《无锡市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意见》(锡政联字(2002)1号)规定办理;不愿复学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部门按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十一、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残疾军人的,其货币安置后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十二、退役士兵(除复工复职者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帮助其就业,但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可实行货币安置。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进藏兵;
  (三)转业士官;
  (四)烈士子女。

  十三、帮助就业实行“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分配办法。部、省属单位严格按省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其它单位(含合资、独资、民营等企业)严格按市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指令性计划下达后,通过劳动力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对“双向选择”中未选到单位的退役士兵和未选到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采取政府下任务书的方式进行指令安置。任何单位不得拒接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要服从分配,分配后3个月内不如期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同时不再另行分配,不再享受自谋职业货币安置金,退役士兵自己可进入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择业。

  十四、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要认真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接收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人10万元,一次性付清。有偿转移金企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中列支。对不接收安置任务或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并根据《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1)31号和苏政发(2001)4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同时每名安置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拒不交纳罚款的,按非诉行政案件依法由人民法院审查和办理。

  十五、各级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安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审批事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十六、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各级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公安、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2号)、《印发〈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民安(2005)2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4)111号)的文件规定,切实为退役士兵在就业、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高教育、自主创业、税收、贷款等方面提供优惠。货币安置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货币安置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提供人事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三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十七、货币安置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或安置部门发出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到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的手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或安置部门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或《准予领取就业登记证的证明》,可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就业登记证。退役士兵党团组织关系由镇(乡)、街道接收管理。

  十八、加大对退役士兵的培训力度,努力提高退役士兵的科学文化和职业技能素质。各级民政部门或安置部门要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利用退役士兵职业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当年为退役士兵免费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竞争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就业服务。

  十九、各级安置部门每年要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举办专场就业招聘会,为其提供就业机会。

  二十、对已就业的退役士兵,要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及时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确保退役士兵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退役士兵就业后,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各单位应从退役士兵就业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对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由于接收安置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

  二十一、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退役义务兵自报到期结束后的第二个月起、转业(复员)士官自部队停止供应起,由市、市(县)区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待安置月份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保证自谋职业退役士兵(除复工复职者外)一次性货币安置金、复学助学金、培训费、生活补助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

  二十三、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部门不予安置:
  (一)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不服从分配,逾期3个月不到安置单位报到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役后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士官服现役未满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
  (六)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十四、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市(县)、区可参照本意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五、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如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二○○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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