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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04 生效日期: 2007-11-22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90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00七年十一月四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二????七年十月十八日公布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09号)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现决定对1999年7月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86号令发布、2001年3月19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99号令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相关条款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百一十六条(一)项“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90米”修改为“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60米”。
  二、将第二百一十八条“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90米”修改为“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60米”。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一)项“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9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修改为“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6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二)项“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9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修改为“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6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三)项“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9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修改为“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6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四)项“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90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修改为“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60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
  三、将第二百七十四条(三)项“航空器改航去备降机场并改变航向后,如果原高度层符合高度层配备规定,应当指示其保持在原规定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低于最低安全高度,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配备,应当指示其下降300米(原高度层在6600米(含)以上,12000米以下时,则应当指示其下降600米)飞行,如果下降后的高度可能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时,则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飞行”修改为“航空器改航去备降机场并改变航向后,如果原高度层符合高度层配备规定,应当指示其保持在原规定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低于最低安全高度,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配备,应当指示其下降到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飞行,如果下降后的高度可能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时,则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飞行”。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 八十条第一款,将第三百三十二条(一)项3目“垂直间隔:高度在84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84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修改为“垂直间隔:高度在12500米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125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 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 十四条第三款,将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修改为“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8400米至89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 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84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8400米,在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修改为“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125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86号令发布、2001年3月19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99号令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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