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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6月23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16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二、第五条修改为:
“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确需占用其他绿地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
“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的绿地,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在城市绿化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必须限期退还。”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商活动,应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负责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确需设置的,应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