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办[200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各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保监会正联合推动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2007年4月10日-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吉林、浙江省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报告印发你单位,请认真学习研究,作为今后开展此项工作的参考。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的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经济赔偿的作用,有利于强化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是国际上行之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为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商定的工作计划,2007年4月10日-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吉林、浙江省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听取了环保、保监,运管、安监部门,石油化工、危险品运输、危险废物处理等企业,以及保险公司等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一、基本情况
2007年4月10日-13日,调研组先后赴长春市、吉林市、杭州市、宁波市召开座谈会,省市环保、保监、运管、安监部门20多人,石油化工、危险品运输、危险废物处理企业20多人,保险公司10多人参加了座谈。调研期间,调研组考察了吉林石化双苯厂“11?13”事故现场。此外,调研组还收集了国外开展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情况、危险品运输发生的污染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资料。
二、调研了解到的主要情况
参加座谈的各方代表对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都表示了肯定和支持。主要意见如下:
(一)地方环保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比较陌生,认为实施这项制度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一是应首先解决立法保障问题,尤其要将环境污染责任险作为强制保险推出,法律依据尤为重要。
二是需要建立企业环境风险评估体系,并根据企业环境风险的大小确定保险的对象、保险额度和保险费率等。
三是应由法律明确在环境污染事故中造成一些特定区域(如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损失及生态环境破坏等情况下,应由哪个部门提出索赔、赔偿金如何使用和监管等。
四是要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追溯时效问题。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可能是持续性的,对环境的损害可能要经历相当长的时期后才显现出来,因此,保险产品设计前对于赔偿的追溯时效究竟多长应该界定清楚。
五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资金垫付用于社会储备物资的调配与施救。
(二)大部分企业支持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但对该保险能否满足环境风险保障需求存在疑虑。
一是在开展调研前,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于2007年4月4日,就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集团公司代表会谈。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代表表示,对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工作予以支持,但是都认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理由是: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与现有的保险和基金制度不好协调,如中石油、中石化设有“安全生产保证基金”,该基金已经涉及环保方面;一些污染责任损害,如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很大,担心国内保险公司不具有承保能力;建议将环境污染责任险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二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中应考虑按产品类别确定强制保险的范围及费率,可根据企业事故发生频率和安全管理水平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三是如果推行强制保险,第三方(污染事故中的受损方)应有直接请求权(第三方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可以预付部分赔款,用于污染事故的处理及对第三者的赔偿。
四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目前危险品运输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是作为附加险附带在承运人责任险主险项下,今后可将环境污染责任险设为独立的险种,便于操作和管理。
五是目前的承运人责任险产品中,通常对造成环境污染后的清污费用赔偿较低,致使用于赔偿污染损失的赔偿额较低。比如在主险保额为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清污费用责任险的限额在宁波为4-5万元,浙江为2万元,难以完全补偿污染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满足企业完全转移污染风险的需要。
六是针对危险品运输企业利润较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生产成本影响较大的情况,可以考虑以企业或企业联合体为单位投保(目前的承运人责任险以每车为单位投保),或在不提高附加险限额、不提高保费的情况下将主险和附加险限额共用,以提高保障水平。
七是环境污染损失的评估和责任认定,如果由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难以保障公平、中立,是否可以由第三方承担。
(三)保险公司希望完善相关法律,辅以必要的政府行政推进,并妥善解决再保险支持问题。
一是明确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据此开发相关的保险产品。在目前摸索阶段,建议仅对责任归属认定简单、损失程度容易计算的直接损失(如清理污染费用等)进行补偿,不宜将恢复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纳入保险范围,以保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平稳起步。
二是目前污染损失评估体系尚不完善。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
三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属于高风险领域,需要妥善解决再保险支持的问题,特别是国外保险机构的再保险支持问题。
四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应遵循“先易后难”的原则。可先在条件相对成熟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开展试点,待积累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五是保险公司需要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服务能力。承保前,应对企业进行详细、科学的风险评估。对企业实行风险评估时,应考虑企业的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厂址地形、安全措施等因素,并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差异化保险费率。承保后,应不定期到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从源头上控制事故的发生。
六是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需要地方政府出面,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推进,解决部分企业投保积极性不足的问题。条件成熟的地区,可考虑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七是地方政府积极性较高、财政实力较强的地区,可考虑由地方财政、危险品生产企业和保险公司等共同出资建立环境污染损害专项赔偿基金,专门用于对超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予保障的损害责任进行赔偿。
国家环保总局
中国保监会联合调研组
20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