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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现行政处罚行为的标准化,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均应执行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下同)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或通过协商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不得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行对当事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重复作出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主体标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须到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一)依法成立国家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
(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
第十条 委托执法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委托机关应制作《委托书》,明确被委托执法组织的名称,委托权限范围, 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进行监督的方式。《委托书》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组织应在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作到合法、适当。
第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是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定性准确。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对同类性质、违法程度相似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得差异过大。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执法机关还要依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间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效力等级高的;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依照新制定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依法收集,作到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六条 收集书证,应收集原件;不能收集原件的,应制作原件的复印件或复制件。
对收集的书证,应注明收集的时间和出处,燕由出证单位或个人签署意见和盖章。
第十七条 收集物证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扣押、封存、提取物证,须制作扣押、封存、提取物证清单一式两份,行政执法机关和被扣押、封存、提取物证的单位(人)各执一份。
(二)扣押、封存、提取物证清单,应由见证人,被扣押、封存、提取物证的单位(人)和办案人签名。
(三)被扣押、封存和提取物证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应重视和应用视听资料的证明作用。具备制作视听资料条件的应制作视听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需要作出鉴定结论的,应由法定或指定的鉴定机关作出。
第二十条 询问笔录和证实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量,应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在场,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向被询问人交待权利和义务;制作询问笔录应载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制作询问笔录须使用规范的文书用纸,并按所列项目填写,不得遗漏。
(三)制作询问笔录应全面、准确、简明地反映被询问人叙述的主要内容。
(四)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或改正。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没有错误后,应签名或盖章。询问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五)询问笔录和证实材料应使用钢笔、毛笔或碳素笔书写,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书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第二十一条 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面、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
(二)载明现场名称和勘验起止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勘验现场需制作现场示意图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方位,使用统一的符号和标志。
(二)与现场勘验笔录相一致。
(三)标明图例、比例尺、绘制时间和绘制人及复核人姓名。
勘验现场需拍照的,应反映现场的全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应作到程序合法。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按《本溪市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程序的规定和《本溪市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立案的,须作出书面请示,并填写《立案呈报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二)调查取证应先表明身份。
(三)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四)作出处罚决定,须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领导批准手续。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应符合《本溪市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六)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应有送达回执。
(七)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应有案件终结报告。
(八)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的,应由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
(九)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即时处罚的,按《本溪市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中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标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作到法律文书规范、齐备。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应按《本溪市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作。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案卷装订标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及时装订成卷,并作到材料齐备。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较少的,可装订一卷;材料较多的,可装订两卷,分为正卷、副卷。
正卷收入行政处罚文书和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其余可收入副卷。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除应符合档案装订的一般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卷皮应写明案由、编号、处理结论、办案人姓名、当事人姓名和立、结案时间。
(二)有卷内材料目录。
(三)卷内材料装订顺序符合《本溪市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