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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21 生效日期: 1996-05-2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推进法律知识普及和依法治市,根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是在公民中普及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基本知识,使公民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统一组织,归口管理;因人施教,突出重点;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部门。
  未设置司法行政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检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制定标准,组织考核验收;
  (三)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交流和区域性、综合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四)组织和管理法制宣传教育资料编印及法制宣传员培训工作;
  (五)办理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比照第九条规定的职责,组织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有人事管理权的机关应当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担负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制定培训计划,进行必备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执法和其他有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应当根据执法的需要,组织开展社会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统一组织管理,保障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必备法律知识的培训,并实行培训内容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和功能,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把相关法律知识教育列入教学计划,设置相应的专(兼)职法律教员。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职工群众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宣传教育的对象

    第十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民普及教育。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中担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全面了解掌宪法和与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学习、宣传和运用法律知识中作出表率。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执法活动中严格执法,宣传法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重点掌握有关市场经济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青少年学生应当系统地接受法律常识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守法习惯。


    第二十四条 外来暂住人员,下岗待业人员应当参加居住地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自觉接受法制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可以自学或自修法律知识,所在单位或组织应当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对不履行职责和义务,或经考核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限期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度的约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达到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公职人员,实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担负领导职务的人员,法官、检察官,实行职位法律素质考核制度,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基本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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