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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6-04 生效日期: 1987-06-04
发布部门: 商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每小时产量在15千克以上的商业用电热食品烤炉,不涉及家用烤箱和其他热源的食品烤炉。


    第三条    电热食品烤炉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统一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一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
  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六条    电热食品烤炉产品质量检验由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丹东商科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第八条    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35一83《电热食品烤炉型式与主要参数》、SB136一83《电热食品烤炉型号编制方法》和SB137一83《电热食品烤炉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者,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的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六个月)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合格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十条    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发现产品质量有明显下降现象,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部门注销,原发证部门上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凡取得电热食品烤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记和编号规定如下:
  K 01……02 □□□□
  一 至 至 至至
  ______代表许(Xu)字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1500元(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
  (2)管理费500元(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
  (3)产品测试费按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五条    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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