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医发[1997]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 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四章 执 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卫生处,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处(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卫生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军队护士的执业管理工作将从1997年9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军队护士执业管理与国家护士管理的接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1997]后卫字第227号发布的《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军队护士,经军队各大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审核合格,发给国家卫生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护士执业证书》),国家承认其护士资格。
二、1997年9月1日前转业的军队护士,凡继续从事护士工作的,其执业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护士注册。
申请注册应向注册机关交验:
1.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职务证明;或现工作单位根据其档案出具的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2.《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学历、健康等有关证明。学历证明应为军队正式列编的军队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1992年以后学校名单见附件2);
3.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护理主管部门出具的护士执业证明(见附件3)。
三、1997年9月1日后转业的军队护士,自转业之日起原注册中止。转业后继续从事护士工作的,应及时到所在地护士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注册应当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交验:
1.《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学历、健康等有关证明,学历证明应为军队正式列编的军队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
2.《护士执业证书》及护士注册证明;
3.原工作的团以上单位护理主管部门出具的护士执业证明(同附件3)。
注册机关应当依据《办法》对其护士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予变更《护士执业证书》编号,加盖地方注册机关印章,并办理连续注册手续,其资料录入护士注册数据库;对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四、军队医疗机构聘用的合同制护理人员,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方可从事护士工作。
军队合同制护士的考试和注册工作,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军队医院应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证明(见附件4),并可代办集体注册。
军队合同制护士的执业,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协助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军队合同制护士执业期间的业务管理、继续教育及医疗事故纠纷,由军队聘用单位及其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理。军队合同制护士执业期间违反《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办法》予以处罚的,由军队聘用单位在事件性质确定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得知军队合同制护士有违反《办法》的行为,需要进行查处的,其聘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否则注册机关有权中止或取消当事人的护士注册。
1997年9月1日前已在军队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但尚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合同制护理人员,必须参加1998年4月举行的全国护士执业考试,成绩达到国家统一合格线者可申请执业注册。
武警部队护士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卫生部
总后勤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1: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护士执业管理,提高护理队伍整体素质,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注册的在军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军队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军队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享受国家护士同等资格。
第四条 各级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加强护理人员的管理,提高护士业务素质,重视护理学科建设,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卫勤保障中的作用。
第五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全军护士的执业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各大单位)后勤部卫生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区所属单位护士的执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军队护士执业者,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军队护士执业考试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组织。
第七条 获得军队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者获得经总后勤部卫生部确认免考资格的军队院校护理专业中专毕业文凭,或者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务的,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军队其他院校护理专业中专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由地方院校毕业应征入伍的军队护士或军队职员护士,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或者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军队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的和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总后勤部卫生部统一发给国家卫生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条 护士执业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再次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军队护士实行执业注册制度。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二条 护士的注册工作由军(或相当于军)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首次护士注册者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交验下列证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申请护士注册的本人身份证明和健康检查证明;
(三)各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必须在受理注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军队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
护士连续注册,应当在上次注册期满前60日内,向注册机关申请再次注册,并交验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申请再次注册者,必须参加临床实习3个月,并向护士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者所在医疗机构可根据上级的授权和要求统一代办护士集体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资格的;
(四)未在护理岗位工作的;
(五)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军队医院护士工作。
第二十条 军队执业护士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有利于患者康复的护理方案;
(二)有权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为特殊患者进行特殊护理;
(三)有权拒绝损害患者健康的不正当要求;
(四)有权从事相关的医学科学研究、参加学术交流和与本专业有关的学术团体;
(五)有权参加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和专业进修;
(六)直接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有权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队执业护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为军队医疗卫生事业作贡献;
(二)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开展健康教育,进行康复指导,提供卫生咨询服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
(四)遇有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的调遣;
(五)爱护医疗文件,遵守保密规定,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执业之便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遇有医疗事故、就医者涉嫌伤害、非正常死亡或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医疗机构有关部门报告;
(八)接受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
(九)指导尚未毕业的护理专业学生或毕业生的临床实习。
第二十二条 护士执业考试不合格者,在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之前,可安排从事护理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护理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从事辅助性临床生活护理,不得介入其他护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必须严格执行医嘱,正确填写护理记录,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对病人实施科学护理。
第二十五条 护士在执业中遇有危重病人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止工作、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中止注册、取消注册或者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
(二)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
(三)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规范者;
(四)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护士执业考试办法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