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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3 生效日期: 1997-07-03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政函108号
(1997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8号文批准 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发布施行 新交政法字[199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其品名分类以国家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依照国家《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环保、卫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实施监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和申请审批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辆以上专用汽车的经营规模;汽车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者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里程;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符合国家颁发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并经审验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从事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调度的人员,须掌握货运业务及危险货物运输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条   已经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或者需要增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从事临时或者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 条除第(一)项专用汽车经营规模外其他各项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


    第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途中设置危险货物临时存放处以及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向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九条   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以及终止临时存放和专用停车场业务的,应当按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出终止业务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办理托运危险货物事宜。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办理托运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二)对货物性质或者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三)对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附有相关凭证;
  (四)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第十二条   办理托运危险货物手续,托运方应当出具下列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一)托运爆炸物品或者一级毒害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或者批准文件;
  (二)托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明和空容器检查证明,同时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托运感染性物品以及被感染的畜禽,应当持有卫生防疫、 畜禽兽医机构签发的消毒证明或者检疫证明;
  (四)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应当加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运输凭照办理托运的麻醉品,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指派掌握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及其助手,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驾驶员及其助手所需要的防护急救用品和车辆特别防护用品,均由托运方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运价率由自治区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托运、承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运价率内议定和结付运输费用。

第四章  承  运

    第十五条   承运方受理危险货物托运,必须核对托运单所载内容、要求及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托运方提出改进要求,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方起运前,应当检查核对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危险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验收。经收货人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合后,在托运单上签章,并注明收货时间,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如出现数量短少、包装破损等情况,交接双方应作书面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承运方接收承运的危险货物,不得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五章  运输、装卸及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以及运输生产调度的人员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和去污处理。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品,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地点妥善处理,其费用由托运方负担。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禁止装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起运:
  (一)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和要求的;
  (五)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标志的;
  (六)其他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得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危险货物丢失,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容器破损的,由承运方负责整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包装破损无法修整时,承运方应当中止运行,同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行途中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当及时修理,无法修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临时停车或者司乘人员夜宿停车,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能够防止危险货物发生事故的场地,有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并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后,方可从事维修、改装业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要维修、改装的,必须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应当执行消防部门规定的“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必须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重大或者特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在事故消除后30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送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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