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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输、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买。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言辞事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真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 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
第七条 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 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