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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03 生效日期: 2001-10-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兵役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定人员参加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选训及服役,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于服现役时区分如下:

  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服现役者,为义务役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

  二、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志愿服一定期间之现役者,为志愿役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

  第3条 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年度考选之对象、方式、员额、专长职类、资格、报名方式及其它相关事宜,由国防部订定考选计画实施,或委任各军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委任机关),拟订考选计画陈报国防部核定后实施。

  第4条 前条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考选方式,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或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等行之。

  第5条 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考选,由国防部、内政部、教育部等相关机关依考选计画组成考选委员会,订定考选简章办理。但志愿役预备军官、志愿役预备士官或义务役预备士官之考选,得由委任机关依国防部核定之考选计画组成考选委员会,订定考选简章办理。

  前项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考选,得依实际需要合并办理。

  考选简章应于受理报名或申请三十天前公告。

  第6条 志愿参加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考选,成绩及格者,依绩序取得录取资格。

  前项考选及格之成绩,由考选委员会决议公告,并造具录取名册分送国防部或委任之机关、内政部及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7条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大学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取得博士学位,志愿参加预备军官考选,经资格审查合格者,取得录取资格。

  第8条 兵役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条第一项所定预备军官及预备士官基础教育,由国防部委任所属机关或学校(以下简称教育机构)拟订教育计画,陈报国防部核定后,自行办理或再委任所属单位办理(以下称施教单位)。

  第9条 国防部或委任机关依考选委员会所送录取名册,分配入学日期及施教单位,于报到入学十五日前送达入学通知。

  第10条 志愿参加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考选录取者,应于接到入学通知后,依规定时间至指定施教单位报到。未依规定报到者,取销录取资格。

  前项施教单位应于入学报到后十日内,将报到情形及未报到人员名册陈送教育机构转报国防部备查,并分送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兵籍资料移转。

  本办法修正前保留预备军官名额者,仍依原规定继续保留名额。由国防部列册项目列管,至原因消灭时,得依志愿申请参加义务役预备军官基础教育。

  第11条 接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间之管理、考核、薪给、保险、抚恤,按国防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接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及取销其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录取资格:

  一、因病、公、事请假并计超过教育计画所定时间六分之一,或事假超过教育计画所定时间八分之一者。

  二、受基础教育期间,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处分、感训处分、强制戒治、观察勒戒裁判确定者。

  三、教育期间成绩不合格者。

  四、申请退学者。

  五、其它不合考选简章所定考选资格者。

  前项之退学,由编阶上校以上施教单位主官核定,并发给退学通知书。

  第13条 施教单位对前条退学之人员,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男,通知其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法办理征兵处理。

  二、具后备军人或补充兵役身分者,通知其户籍地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后备军人管理规则处理。三、具现役军人身分者,通知其原隶属人事权责机关,自核定退学之日起按原阶级服役。

  第14条 施教单位应将退学人员所有资料,装入兵籍资料袋内,按兵籍规则之规定转移,并复制一份备查。

  第15条 接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由教育部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16条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分别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发,并自任官之日起服现役。

  志愿役预备军官及志愿役预备士官服现役之役期,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所定,于考选简章明定之。

  义务役预备军官及义务役预备士官服现役时间,连同基础教育时间,合计为一年十个月,但曾接受大专集训结训、军训课程者,得折算其应服之役期。

  前项大专集训应折算之役期,以其大专集训结训证明书所载实训时间为准。军训课程折算之役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17条 义务役预备军官或义务役预备士官服现役时,得依军事需要及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经由所隶单位层报国防部或委任机关核定,自核定生效之日起,转服志愿役预备军官或志愿役预备士官。但转服志愿役预备军官或志愿役预备士官之役期与已服义务役备军官或义务役预备士官之役期合并计算,不得少年三年。

  第18条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军事学校自费学士学生,毕业成绩及格,志愿选服义务役预备军官,免接受预备军官基础教育,以少尉任官分发,并自任官之日起服义务役预备军官现役,连同军事学校入伍教育时间,及曾修习且成绩合格之军训课程,合计为一年十个月。

  前项军事学校入伍教育时间,按日计算。军训课程折算之役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19条 国防部为发展国防工业需要,得甄选与国防工业有关之大学校院研究所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且具备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考选资格,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男,于接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训储为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并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以后备军人列管,并分配至与国防工业有关之机构服务四年。

  前项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人员,未能履行服务年限者,依法临时召集入营予以任官,并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服义务役预备军官或义务役预备士官现役。

  第一项所称大学院校,系指国内公立或已立案私立之大学、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

  第20条 前项所称国防工业有关之机关(构)如下:

  一、国防部所属机关或军需生产机构。

  二、与国防有关之科技发展、研究计划或军需生产计划之大学院校、研究单位或公、民营机关(构)。

  前项国防工业有关机关(构)之范围,由国防部会同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组成审查小组审定之。

  第21条 国防工业训储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甄选作业要点,由国防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22条 基于国家安全及社会治安需要,得依兵役法第九条第一项或兵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甄选警察大学及警察专科学校养成教育毕业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男,于接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训储为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并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以后备军人列管。

  前项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人员,自警察大学或警察专科学校毕业,三年内未能分发警察官或分发后未能履行内政部规定之服务年限者,依法临时召集入营予以任官,并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服义务役预备军官或义务役预备士官现役。

  第23条 前条警察大学及警察专科学校养成教育毕业,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男,应受之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办理。

  第24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取销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资格,依法应征服常备兵现役或替代役者,其曾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基础教育时间,得折算常备兵现役或替代役应服之役期。

  前项基础教育时间应折算之役期,以其退学通知书所载实受教育时间为准。

  第25条 办理预备军官及预备士官选训所需经费编列权责如下:

  一、服现役之预备军官及预备士官之考选及基础教育所需经费,由国防部及各有关机关按其应办事项编列。

  二、第十九条所定预备军官及预备士官之甄选及基础教育所需经费,由有关机关分别编列。

  三、第二十二条所定预备军官及预备士官之甄选及基础教育所需经费,由内政部会商相关机关编列。

  第26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及作业规定,由国防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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