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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 2001-07-23
发布部门: 烟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它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为主,各方参与,综合管理”的体制,按照属地管理及“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三个有利于”和“管理有序,服务到位,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调整和组织领导工作。各级领导小组在公安部门设立专门工作办公室,负责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户籍、就业、计划生育、租赁房屋、经商等管理工作,原则实行“大厅式一条龙”办公。


    第七条    各村(居)、国有厂矿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管理站的领导下,负责本村(居)、单位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户籍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其职责:
  (一)暂住人口的登记、审查,《暂住证》的签发、审验和注销工作;
  (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三)暂住人口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暂住人口数据统计工作;
  (五)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检查、考核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生、务工、卫生防疫、经商、房屋租赁以及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佣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它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它人员。


    第十一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及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村(居)暂住人口协管员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暂住人口管理站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 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所在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备案。
  在设立行业公安机构的港口、铁路、民航、矿山、高等院校等单位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公安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二)凡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务工人员,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持劳动部门批准的证明和就业证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房屋租赁证,带领其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应包括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一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十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私营工商户、村(居)民委员会、户主或其它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二)按本办法之规定,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及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除旅馆业外)以盈利为目的,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审查租赁房屋房主的资格及权属;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颁发《房屋租赁证》;
  (三)提供房屋租赁咨询服务,并指导租赁交易活动;
  (四)负责租赁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租赁房屋治安登记;
  (二)租赁房屋安全检查;
  (三)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使用权纠纷;
  (二)独立成间、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且有必需的生活辅助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件。
  危险房屋、未经规划批准的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生活安全设施不全的棚厦一律不准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公民或单位自有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房屋租赁证》,凡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一律不得对外出租;
  (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房屋的坐落、面积及设施状况,租赁用途及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等项内容;
  (三)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租赁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后,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四)证件的换领、注销。租赁期满或承租人离开暂住地,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换领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的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申请租用人;
  (二)应带领申请租赁的暂住人员到所在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及时将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应配合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暂住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其它各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身份证件;
  (二)未办暂住证的,必须按本办法之规定,在三日内到所在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
  (五)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六)履行法律法规及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其它各项义务。

第五章  用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暂住人口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暂住人口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和综合管理;
  (三)负责暂住人口劳动就业的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劳动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农业户口年满十八周岁),有劳动能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
  (二)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的责任:
  (一)招用暂住人口,须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二)招用暂住人口就业的,应在十五日内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证明、《登记卡》,到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山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招用暂住人口就业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
  (四)用人单位招用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应当核查其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管理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五)与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前技能培训;
  (八)提供必须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生活设施,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责任:
  (一)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从事服务行业的,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和非法中介机构的查封、取缔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押金、保证金、服装费、集资款等有关费用。
  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求职登记费和成交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职责:
  (一)将暂住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暂住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暂住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成年育龄暂住人口责任:
  (一)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二)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当在三日内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三)成年育龄暂住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证》时,应当核查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对未持有合法有效婚育证件的,或婚育证件未经计生部门核查的,应责令其补办或送交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计生部门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必须将补办、审验情况告知上述机关。
  暂住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或生育证明的,对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

第七章  工商、税务、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从事个体、私营活动的,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职业状况证明,以及《暂住证》、《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和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到营业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从事个体私营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的同时,必须到营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九条    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食品及饮食服务行业的,必须经营业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和体检,并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检证》。无《卫生许可证》、《健康体检证》的,不准开业和从业。


    第四十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向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
  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办理预防接种手续,并接受预防接种。
  暂住人口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营业。

第八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配合。对暂住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民政、城管部门协助;日常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城管部门协助。
  收容的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应送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待病情好转后,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对“三无”人员中无法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一律由山东省烟台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管理、教育、遣送。

第九章  维权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计划生育、民政、房管、城建、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的同时,应主动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为其生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软”环境。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暂住人口安居乐业提供治安保卫服务。


    第四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积极为暂住人口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监督和督促用工单位和个体私营工商业户,为暂住人口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工作,依法查处侵犯暂住人口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保证暂住人口享有与当地公民同等的劳动权利。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并为成年育龄人口提供必须的避孕节育服务。


    第四十七条    暂住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核查其婚育证件或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或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房管、城建部门应积极开展出租房屋咨询服务工作,并依法维护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及时调处租赁房屋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十章  费用的缴纳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的通知》(鲁政办发[1996]162号)之规定执行。
  收费范围:
  (一)从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业主、个体户主、承包工程负责人及外地企业驻本地机构人员;
  (二)从事其它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口。
  从事保姆、环卫、殡葬劳务的,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暂住人口管理费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分配给各级暂人口管理机构,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配给各级计生部门。具体使用要由单位提报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拨付。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房屋租赁鉴证服务费)按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150号)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劳动力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5]273号)之规定,收取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力管理费。所收费用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不按规定履行注销、延期或者重新申领暂住手续以及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
  (三)擅自收缴或扣压暂住证的;
  (四)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以及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更情况的,经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雇佣、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人员的;
  (六)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七)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招用暂住人口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暂住人口就业中介活动的;招用的暂住人口无《就业证》的;
  (二)用人单位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提供虚假招用信息的;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其它违反本办法用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的,经其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
  (二)为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
  (三)单位或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暂住人口,未核查其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查过婚育证件的;
  (四)房屋出租人向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五)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不核查婚育证件或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
  (六)伪造、买卖或骗取婚育证件的。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卫生、民政、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烟台市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迟焕然     烟台市副市长
副组长:栾军波     市政府副秘书长
马兴华     市公安局局长
成  员:王  健     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副主任
杨志顺     市公安局副局长
王兆麟     市计生委副主任
王树松     市工商局副局长
申秀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修京文     市司法局副局长
王青林     市卫生局副局长
尹玉令     市城市管理局纪委书记
鲍寿庆     市民政局副局长
梁财新     市房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杨志顺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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