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整办[2001]02号
国务院办公厅国发(2000)10号文通知,“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国家冶金工业局冶管质便(2000)09号《对地条钢、开口锭列为国家淘汰产品和轧钢禁用原料的请示的批复》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函(2000)102号《关于劣质钢材专项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地条钢、开口锭就是国家淘汰产品和禁用轧钢原料”。因此地条钢及用地条钢作原料轧制的钢材,就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自治区经贸委新经贸运字(2000)180号文件要求,对拒不执行关停方案,过期限仍进行生产的企业,执法部门强行予以拆除,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钢铁产品,要依法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为此,在自治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地条钢、开口锭及用感应炉熔化浇铸的其他轧钢原料;禁止生产、销售和建筑工程使用地条钢、开口锭及上述轧钢原料轧制的各种钢材。凡违反此规定的,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20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