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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27 生效日期: 1998-11-27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代表的原选举单位联系代表,或者委托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可以将会议有关议题送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制定、修改法规和开展有关重要活动,可以征求代表的意见或者邀请代表参加。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安排分片联系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可以走访代表或者邀请代表座谈,也可以邀请所在地的代表参加上述活动。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注重做好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代表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访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安排接待。
  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负责接待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阅批,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处理结果应向代表反馈。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审查议案,以及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安排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在原选举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安排参加集中视察的以外,应回原选举单位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一起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第九条代表可以个人或若干人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约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提供工作方便,并向代表做好汇报。


    第十条代表在视察中了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切实做好交办,注意协助办理单位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和征询意见等工作;了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办理单位认真、负责办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按行业组成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协助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参加所在的代表小组的活动,如因故不能参加,应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应根据情况适时组织代表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或有关讲座等;组织代表开展有关学习、考察等活动。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代表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文件汇编和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等。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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