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计价费[2001]160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物价局: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章第 十三 条有关规定,原新价非字(1994)10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即:“对接受委托对工程预、决算审计(包括编制工程预算)业务的,除按新价非字(1994)3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费外,对核增核减的工程,按其核增核减工程费的5--10%收取”废止,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各有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主动接受物价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发证机关的年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