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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04 生效日期: 1998-03-04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无理上访人员的管理,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辽宁省信访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依法、合理、有序,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逐级上访。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热情、耐 心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凡属群众正当合理要求,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及时解决,不得敷衍塞责,更不得将矛盾上交或激化矛盾,造成信访秩序混乱,妨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和工作生产。


    第五条 上访人在信访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催促办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六条 上访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妨碍工作人员办公,扰乱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二)纠缠、欧打、辱骂、用语言、文字威胁领导或工作人员,骚扰个人住宅,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冲击、搅闹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
  (四)拦截车辆。封桥堵路,封锁国家各级办公机关,妨碍公务;
  (五)故意打砸破坏公私财物,肆意闹事;
  (六)造谣惑众,串联、组织、煸动他人聚众闹事,或散发诬告信、恐吓信及其他形式的恐吓行为;
  (七)向外国人递交上访材料,制造涉外事端,损害我国威信;
  (八)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过激行为,向组织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压力,进行人身威胁;
  (九)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者。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由上访人所在单位先对其进行劝告教育,劝告其遵守信访纪律,上访人无工作单位,由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村负责,下岗、停薪留职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对劝告教育不听者,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对屡教不改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者 ,可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和证实材料),交属地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劳动教养,在紧急情况下,可由公安机关授权信访派出所处理,触犯刑律者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凡在中央、省召开重大会议、重大活动或节日期间寻衅闹事,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遣送并符合教养条件的,原则上接回后均按法定程序送至教养。


    第九条 凡发生以重大集体上访为由封桥堵路,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惩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发案单位信访和公安部门都要及时到位,疏导劝说,不听劝告者,公安部门可强行架离,迅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对组织闹事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行为人疑似有精神病的,应由单位负责,卫生、公安部门配合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予以强制治疗并责成监护人进行监护,无单位的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对于不认真做疏导工作,方法不当激化矛盾或支持纵容,将矛盾上交而造成个人或集体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单位,对不认真处理、推诿扯皮或久拖不决造成重访、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暂行规定》(1993年5月24日抚政发[1993]4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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