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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7-27 生效日期: 1988-07-27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它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 
  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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