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土字第092000028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土字第092000028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
第3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于公告污染管制区前,得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至现地勘查确定管制区范围。
经公告之污染管制区,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公告区域勘定污染管制界限,必要时得设置围篱,并于明显处设立告示牌。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4条 污染管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置放污染物于土壤。
二、注入废(污)水于地下水体。
三、排放废(污)水于土壤。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管制行为。
第5条 污染管制区内从事土壤挖除、回填、暂存、运输或地下水抽出者,应检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报请各级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清理或污染防治计画书得合并于污染控制计画或污染整治计画中提出。计画书内容应包括:
一、污染情况说明。
二、土壤挖除、回填、暂存、运输或地下水抽出方式。
三、污染防治对策。
四、安全卫生计画。
五、紧急应变计画。
第6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人员进入土壤污染管制区。
第7条 土壤污染管制区内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计画或污染控制计画需要之建筑物或设施。
二、符合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行为。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影响居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土地利用行为。
第8条 于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禁止饮用或使用地下水。
第9条 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给水供水井,其管理者应每季采样分析该水井之污染物浓度,提报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10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之环保单位应会同农业、卫生单位会勘污染管制区之农业行为,必要时,得禁止在管制区内种植特定农作物、畜牧家禽或家畜、养殖或采捕水产动植物。
第11条 依本法所核定控制计画或整治计画之执行事项,得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