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3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2),现将全面实施轻型车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国家环保总局终止了仅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1-2001,以下简称“国1标准”)排放控制要求的第一类轻型车的环保型式核准达标车型目录。
各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停止此类车的制造和销售;各地环保部门应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对仅达到“国1标准”第一类轻型车的注册登记。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停止制造、进口和销售“国1标准”第一类轻型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所有进行新定型的第二类轻型车必须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2,以下简称“国2标准”)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企业应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的申报。对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车型,国家环保总局将予以核准并公告;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核准定型。
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18352.1排放限值的第二类轻型车型式核准的申报和核准。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18352.1型式核准的第二类轻型车,企业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的过渡期内合理安排制造、进口计划,确保2006年6月30日前停止制造、进口和销售该类车。自2006年7月1日起,停止达到GB18352.1型式核准的第二类轻型车的销售和注册登记。
三、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新制造、进口和销售的符合GB18352.2的第二类轻型车必须达到环保生产一致性要求,企业应开展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我保证,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告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年度保证情况。
四、拟定型车型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在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试验应按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统一规格的基准燃油。
受委托检测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上一年度环保检测情况报告。
五、各地不得要求企业对同类车型排放情况进行重复性检测、申报和检查。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汽车进行环保一致性和耐久性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制造、进口或销售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的达标车型核准,并予公布。
七、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车型视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对未按期停止制造、进口和销售的超标车辆,应由其制造、进口或销售的单位召回,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二00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