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20026098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026098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中市公有停车场收费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中市公有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假日或尖峰时段,得采下列累进费率计费:
一、第一种累进费率:第一小时以原订费率计费,第二小时起每小时以原订费率之二倍计费。
二、第二种累进费率:第一小时以原订费率计费,第二小时以原订费率二倍计费,第三小时以原订费率三倍计算,以此类推。
前项每小时收费金额,不得逾本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收费标准上限。
第一项适用累进费率时段,应于实施七日前公告之。
第3条 停车场得发售停车月票,采下列优惠方式收费:
一、指定区段票:指得于特定之本市公有公营停车场停车。
二、非指定区段票:指得于本市公有公营之停车场停车。
前项停车月票之售价、停车范围及其它相关事项,由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另行公告。
第4条 本府得视停车场之营运、停车使用率及特殊情况需要等,采折扣优惠方式收费。
第5条 民众办理婚丧喜庆、祭典、房屋装潢、修缮新建或其它活动需借用停车格,经向相关单位取得许可证明者,并应于借用三日前向本府交通旅游局提出申请,车格借用得采折扣优惠方式收费,收费标准按每日费率之半价乘借用车格数计算。
第6条 本府及所属机关举办之公益活动,需借用路外停车场时,应于借用前十日向本府交通旅游局提出申请,在不影响停车需求情形下得借用。
第7条 本办法之停车月票发售及免收停车费车辆之查核作业规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