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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明确我区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17 生效日期: 2002-05-17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新计价费[2002]66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新疆军区、武警总队、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区医疗制度三项改革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2]26号)文件,对现行的门诊挂号费、诊疗费进行了调整,各地在医疗服务价格检查中,发现一些具体的医疗服务价格在执行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非营利医疗机构的收费行为,统一认识,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了与全国医疗服务项目名称相符,将原诊疗费项目更名为诊查费项目。调整后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收费适合各种类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各类专科及中医、民族医医院。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1、门诊挂号费(不分初复诊、急诊加一倍)
  三级医院1.00元/人次
  二级医院0.70元/人次
  一级医院0.30元/人次
  2、门诊诊查费
  (1)普通门诊
  三级医院1.00元/人次
  二级医院0.80元/人次
  一级医院0.50元/人次
  (2)专家门诊
  副主任医师5.00元/人次
  主任医师6.00元/人次
  著名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10.00元/人次

  二、门诊挂号费、诊查费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2]26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上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收费标准下浮医疗机构须向同级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应在挂号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
  患者就诊时,由于当时未能取得检验、检查等报告结果,需事后再次请同一医生继续进行诊断、处理的,不再另收挂号费和诊查费。医生只开药不进行诊断、处理的方便门诊,不再收取诊查费,只收取挂号费。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卫生厅(新计价非字[2000]1406号)《关于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中的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标准同时废止。

  三、关于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界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新使用的一次性消耗材料、设备、仪器等,凡不在全国《项目规范》规定的“除外内容”以外的项目,均不能以新增医疗项目的名义收取费用。由于目前全国《项目规范》还没有实施,对医疗机构申报的新使用的一次性消耗材料,原则上不予批准,应严格按照新计价非字[2000]1406号规定的一次性消耗材料目录执行。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在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幅度内,选择可使用的一次性消耗材料,但不得另行计价。
  确需审定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先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实地考察调研后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四、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指导价的规定。自治区计委、卫生厅新计价非字[2001]142号文件,规定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自治区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浮动价格。为了便于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各医疗机构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具体价格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门诊、住院等部门的显著位置,公布具体价格及其相关内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中,静脉输液单位为“组”的概念是,一个吊瓶为一组,一次性输液时据实收取费用,耗材不得多收多计;在门诊静脉输液只能收取门诊输液留观费,不得收取观察病床费,在观察室静脉输液只能收取观察病床费,不得收取门诊输液留观费;人工流产项目中已包含阴道检查和宫颈扩张等内容,不得另行计收。

  六、特需医疗服务的概念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规定,为了便于管理,我区特需医疗服务,现规定为仅限于提供优美的环境和优质的服务,前提条件是不能影响正常的医疗服务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技术力量的发挥。特需服务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低,患者承受能力较弱,基层医疗卫生组织不提倡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增加价格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八、调整后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各医疗机构最迟不超过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执行。

  九、各地在执行《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应及时报告自治区计委,以便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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