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标字第0920460793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20460793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度量衡器营业许可及管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度量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之度量衡业,指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法定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或输入业务者。
第3条 度量衡业申请营业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其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其经审查符合者,发给度量衡业营业许可文件。
申请人持许可文件办理公司或商业之度量衡业营业项目登记后,始得请领许可执照。但符合工厂管理辅导法所称工厂之度量衡制造业,应并办理工厂登记后,始得请领许可执照。
第4条 申请人请领许可执照,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许可费及证照费,并检附公司或商号登记证明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其为制造业或修理业者,应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制造业:工厂登记证影本及检校设备之标准器校正纪录表;其为免办工厂登记者,应检附免办工厂登记相关文件。
二、修理业:检校设备之标准器校正纪录表。
前项校正纪录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条所为校正之纪录。
第5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受理度量衡制造或修理业许可执照申请后,应勘查其检校设备;不合规定者,得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复勘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应于三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度量衡专责机关得酌予延长。
第6条 请领许可执照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审查符合者,发给许可执照。
第7条 领有度量衡制造业许可执照者,得兼营其制造范围内之修理业务。
领有度量衡制造业或修理业许可执照,并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得兼营度量衡输入业务。
第8条 度量衡输入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应依第四条规定请领分支机构许可执照;其有效期间及营业类别应与原度量衡业许可执照相同。
前项申请之营业类别不同者,应依第三条规定申请许可。
度量衡制造业或修理业于不同地点设立厂场或分支机构时,应依第四条规定分别请领许可执照。
第9条 度量衡业因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得于期满六个月前,填具申请书,连同许可费及证照费,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换发;其为制造业或修理业者,应另检附第四条之检校设备之校正纪录表影本。
前项换发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自原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届满次日起算十年。但于期满一个月前申请换发且未能于许可执照有效期间内完成换发者,其有效期间自发照之日起算十年。
第10条 度量衡业因迁移地址或变更组织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并检附许可执照正本及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许可执照;其为制造业者,应另检附工厂登记证或免办工厂登记相关文件影本。
度量衡业变更营业类别、所营度量衡器之种类或商号负责人,应依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11条 度量衡业遗失或毁损许可执照时,得检具申请书,连同证照费,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前项补、换发之新执照,应沿用原执照号码,并注明补、换发年月日及补、换发字样。
第12条 请领许可执照经驳回或撤回者,退回其证照费。
第1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