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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7 生效日期: 2003-06-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2055052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海关核准登记供存储保税货物之仓库为保税仓库,其设立及管理,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申请登记为完全存储自行进口或自行向国内采购保税货物或供重整用货物之保税仓库(以下简称自用保税仓库),不得存储非自己所有之货物。

第3条 保税仓库得存储下列货物:

一、一般货物。

二、供经营国际贸易之运输工具专用之燃料、物料及客舱用品。

三、修造船艇或飞机用器材。

四、矿物油。

五、危险品。

六、供检验、测试、整理、分类、分割、装配或重装之货物(以下简称重整货物)。

七、修护货柜或货盘用材料。

八、展览物品。

九、供免税商店销售用之货物。

一○其它经海关核准存储之物品。

第4条 保税仓库不得进储下列物品:

一、违禁品。

二、禁止进口之货物。

三、于存储保税仓库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货物。但经取得环保主管机关贮存登记备查(核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四、其它经海关公告不适宜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

第5条 保税仓库之设立,除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经财政部项目核准者外,应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且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保税仓库须建筑坚固,经主管机关核定得作为仓库使用,并视其存仓货物之性质,具有防盗、防火、防水、通风、照明或其它确保存仓货物安全与便利海关管理之设备及适当之工作场所。

经依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核准存储货物之露天处所,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但设置于国际港口、国际机场之管制区内者,不在此限。

保税仓库业者应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货物通关、帐务处理及货物控管等有关作业。

第6条 保税仓库应在港区、机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邻近港口地区或经海关核准之区域内设立。

第7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应备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者之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身分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仓库地点、建筑构造及仓内布置(附图说明)、保税仓库拟存储货物之种类。

二、保税仓库建筑物之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三、保税仓库建筑物之使用执照。

四、公司登记证明书及其影本。

五、须使用仓库露天处所者,应另备具仓库露天处所平面图与其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前项第四款之证明文件如申请者为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或经财政部项目核准者,得予免除。

申请设立存储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货物之保税仓库者,以轮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为限。

申请设立存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危险品之保税仓库,应另检附当地消防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出具对设置地点及库内安全设备之同意文件。

申请设立存储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办理重整货物之保税仓库,应另检送所需使用之设备清单。

申请设立存储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展览物品之保税仓库,应另检送陈列展览物品办法或展览计画书。

第8条 海关对于保税仓库设立之申请,认有不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应限期改正,未经改正前,不予核准登记。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记之保税仓库,其未符合规定者,应于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内改正,逾期依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9条 经核准登记之保税仓库,由海关发给执照,并每两年依第七条规定办理校正一次。

保税仓库之登记事项除增资外,如有变更,应于办妥变更登记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附有关证件影本,向监管海关办理换照手续。但仓库地点或面积变更,应于变更前先报请监管海关核准。

第10条 经核准登记之保税仓库,其执照费及执照遗失申请补发之补照费,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之。

第11条 经核准设立之保税仓库,应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十万元。但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设立者,不在此限。

保税仓库经核准自主管理且设立营业满三年者,保证金为新台币三百万元,未满三年者,保证金为新台币六百万元。但在管制区或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货柜集散站内之保税仓库,保证金为新台币三十万元。

自用保税仓库存仓保税货物加计售与课税区厂商按月汇报先行出仓之货物所涉税捐(费)金额超过前项保证金者,得由海关酌予提高。

前三项保证金之提供准用关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12条 保税仓库符合货栈货柜集散站保税仓库及物流中心业者实施自主管理办法规定者,得向海关申请核准实施自主管理。

自用保税仓库之设立,应具备自主管理条件始得申请核准登记。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记之发货中心保税仓库,应于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海关申请核准自主管理,届期未申请核准者,废止其登记。

第13条 经核准设立之保税仓库,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自行停业。

第14条 保税仓库之监管海关得派遣关员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保税仓库稽核保税货物。

货物进出保税仓库,应在海关规定之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保税仓库或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保税仓库应指定专人代表保税仓库办理有关保税事项,并向海关报备。

第16条 外货进储保税仓库,应由收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填具外货进储保税仓库申请书,由仓库业者凭计算机放行通知或进储准单会同监视关员核对标记及数量无讹后进仓。但专供飞机用之燃料、物料、客舱用品或修护器材,得经海关核准先行卸存保税仓库,于进仓之翌日起三日内补办进储手续。

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海关认有必要时,得查验之。

第17条 自用保税仓库自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区内保税仓库以外之事业、保税工厂或物流中心购买保税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检附报关必备文件向海关申报,凭计算机放行通知或进储准单进储。

自用保税仓库自课税区厂商购买供重整用之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检附报关必备文件向海关申报,凭计算机放行通知或进储准单进储。

海关应于报单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卖方凭以办理冲退税。

第18条 自用保税仓库自保税工厂、物流中心及课税区厂商购买货物,得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经核准者,得先凭交易凭证点收进仓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总填具报单办理通关手续,并以报单放行日期视为进出口日期。

前项由课税区厂商售与自用保税仓库之保税货物,在未补办通关手续前不得出仓,如有先行出仓之必要者,应留存货样,以供报关时查核。

第19条 已缴税进口之货物或国产货物进储供展览物品之保税仓库参展时,应检具清单,附加标记,列明厂牌、货名、规格数量,报经海关监视关员会同仓库业者核对无误后进仓。参展完毕退运出仓时,应持凭原清单报经海关监视关员会同仓库业者核对无误后出仓。

未缴税货物参展完毕申请转入同一关区之保税仓库储存时,应依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转储手续。

第20条 保税仓库进储货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保税仓库业者应于船运货物全部卸仓之翌日起七日内;空运货物应于全部卸仓之翌日起三日内;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货物应于拆柜之翌日起三日内,填具短卸、溢卸货物报告表一式二份,送海关查核。

第21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货物应将标记朝外,按种类分区堆置,并于墙上标明区号,以资识别。但保税仓库存储之展览物品,报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经海关核可之计算机控管自动化保税仓库得不受前项之限制,其货物应以每一栈板为单位分开堆置,并于货架上标明区号以资识别。但同一栈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单之货物。

保税仓库经核准办理重整业务者,应将重整前后之货物,以不同仓间分别存储。

第22条 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或有其它特殊情形者,得经海关核准,存储保税仓库之露天处所,其安全与管理,仍由仓库业者负责。

前项露天处所须邻接已登记之仓库。但邻接之土地如因政府征收而被分割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依第十六条规定存储保税仓库之保税货物申请出仓进口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完税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填具报单,检附报关必备文件,向海关申报,仓库业者凭计算机放行通知或出仓准单会同监视关员核对标记及数量相符后出仓。

二、供应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或保税工厂之货物,由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检附报关必备文件,向海关申报,仓库业者凭计算机放行通知或出仓准单会同监视关员核对标记及数量相符后出仓。

第24条 依第十七条规定进储自用保税仓库之保税货物,申请出仓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售与课税区厂商之货物出仓视同进口,应由仓库业者填具报单,检附报关必备文件向海关申报,并按出仓形态征税后,凭计算机放行通知或出仓准单办理提货出仓。

二、售与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或保税工厂之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检附报关必备文件向海关申报,凭电脑放行通知或出仓准单办理提货出仓。

三、申请出仓出口货物,应由仓库业者填具报单,检附报关必备文件向海关申报,并凭准单核对标记及数量相符后出仓,运送至出口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其货物由其它厂商或贸易商报运出口者,由报运出口人另于出口报单上载明「本批货物由00保税仓库供应,除该保税仓库得申请除帐外,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字样,并于出口后将出口报单副本交由仓库业者除帐。

第25条 自用保税仓库将保税货物售予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物流中心、其它自用保税仓库及课税区厂商,得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经核准者,得先凭交易凭证提货出仓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总填具报单办理通关手续,并以报单放行日期视为进出口日期。

自用保税仓库申请按月汇报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按月汇报登记簿,于货品出仓前按出仓批数逐批登记出仓日期、货名、规格、数量及预估税额。但采用计算机控管并可在线上实时查核者,得免设登记簿。

二、应留存货样,以供报关时查核。但依规定免取样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依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储保税仓库之保税货物发生退货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回课税区之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报经海关核准,并缴回原领供退税用之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由海关发函更正,其已办理冲退进口税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或恢复原记帐(担保如已解除,应补办担保手续)后,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二、退回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物流中心之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第27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保税货物凭计算机放行通知、出仓准单或交易凭证申请出仓者,应开立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

前项货柜(物)运送单或交易凭证,保税仓库应保留其存查联,以备海关查核。

第28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外货出仓进口后,发现品质、规格与原订合约不符,由原保税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负责赔偿或掉换者,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报经海关核准,其免征关税准用关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存储保税仓库之外货供应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退货再存储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日期应自该批货物原进储时起算。

第29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货物报关进口,除供应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应依有关规定办理者外,应依照一般进口货物之完税期限缴纳税捐,如不依限缴纳,应依关税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30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外货,申请出仓退运出口者,由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填具保税货物退运出口申请书,向监管海关申请核发出仓准单并向出口地海关报关,仓库业者凭准单会同监视关员核对标记及数量相符后,准予提货出仓,由海关派员押运或监视加封运送至出口地海关办理通关放行手续。

第31条 本办法所规定海关监视关员办理事项,在自主管理之保税仓库,得由保税专责人员办理。但须押运之货物,仍应由关员办理。

第32条 经营国际贸易之运输工具专用燃料、物料之保税仓库,为供应其所属公司之轮船或飞机行驶国际航线使用燃料、物料,由轮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填具报单,送由海关核发准单后,派员押运或监视加封装上船舶或航空器。但专供飞机用之燃料、物料或修护器材,得经海关核准先行出仓装机,于出仓之翌日起三日内补办出仓手续。

经海关核准专供航行国际航线飞机用品之保税仓库,其存仓物品为应其所属航行国际航线飞机之频繁提用,得先行申办退运出口手续,在未装机退运出口前应依海关规定置于放行货物仓间,仍受海关监管,得酌情不加联锁。但应凭理机关员签证实际使用数量,按月列报海关。

专供航行国际航线飞机用品之保税仓库,其存仓之修造飞机用物料,得向海关申请核准办理外修,并由业者填具切结书,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但因事实需要,期限届满前得向海关申请延长,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供国际航线修造飞机之物料售与(含视为销售)因维修需求之国内航空业者,该物料所属之保税仓库如系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税仓库,得准按月汇报,先凭交易凭证提货出仓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总填具报单办理通关手续。

第33条 由保税仓库提领货柜修护材料出仓以供修护货柜之用时,除应填具报单外,并应填具货柜修护明细表一式三份,向海关报明下列事项,经核明发给准单,于缴纳税款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应缴税款后,暂提出仓。

一、待修货柜之种类、标志、号码及进口日期。

二、所需修护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及出仓报单号码。

三、修理之内容、场所及预定完工日期。

四、因修理拆下旧料之名称、数量及处理方法。

暂提出仓之修护材料于货柜修护完工报经海关查核无讹者,视同退运出口,退还所缴保证金或冲销原担保税款额度。其修护之工作期间以一个月为限,如有特殊原因得申请延长一个月,逾期未能完工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或向授信机构追缴其进口税捐(费)。

存储货柜修护材料之保税仓库与货柜修护厂设立在港区内之同一地点者,得请领一定期间使用量之修护材料于缴纳保证金后暂提出仓,存入修护厂内自行保管使用,但应按日填报货柜修护材料使用动态明细表一式三份,列明每日耗用量及结存量等,经海关关员核对无讹予以签证后,于原核定使用量之范围内再办理报关提领补充,免予另行缴纳保证金。如使用之货柜修护材料减少,可将减少之材料详列清单,载明材料名称、数量,申请核退溢缴之保证金。

依前项规定暂提出仓存入修护厂内自行保管使用之修护材料,其修护工作期间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必要时海关得随时派员抽查。

修理货柜所拆下之旧料应退运出口,其不退运出口者,应补缴进口税捐或报请海关监视销毁。

第34条 保税货物得依下列方式办理重整:

一、检验、测试:存仓货物予以检验、测试。

二、整理:存仓货物之整修或加贴卷标。

三、分类:存仓货物依其性质、形状、大小颜色等特征予以区分等级或类别。

四、分割:将存仓货物切割。

五、装配:利用人力或工具将货物组合。

六、重装:将存仓货物之原来包装重行改装或另加包装。

前项货物之重整应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改变原来之性质或形状。但虽改变形状,却仍可辨认其原形者,不在此限。

二、在重整过程中不发生损耗或损耗甚微。

三、不得使用复杂大型机器设备。

四、重整后不合格之货物,如属国内采购者,不得报废除帐,应办理退货,如属国外采购者,除依规定退货掉换者外,如检具发货人同意就地报废文件,准予报废除帐。

五、重整后之产地标示,应依其它法令有关产地之规定办理。

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于保税仓库内重整货物前,应向海关报明货物之名称、数量、进仓日期、报单号码、重整范围及工作人员名单,经海关发给准单后,由海关派员驻库监视办理重整。但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税仓库及设于加工出口区之保税仓库,得免派员监视。重整货物人员进出保税仓库,海关认有必要时,得依海关缉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35条 自用保税仓库得经监管海关核准,将保税货物运出保税仓库办理检验、测试。办理时应逐笔详细登载货物之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及进出仓时间。必要时,海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前项货物应于三个月内运回,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一次。但合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36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重整货物,其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为重整货物,需向国内课税区厂商、保税工厂、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采购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查验进仓。

保税工厂售予保税仓库供修护货柜或货盘用材料,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前二项规定进储保税仓库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税仓库者,应报请海关核发准单,经验明无讹后放行。

第37条 保税货物于重整后申请出仓,应由下列人员办理:

一、由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办理。

二、国产货物进仓与重整货物装配后之货物,由重整货物部分之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办理。

第38条 保税货物于重整后申请出仓进口、退运出口或转运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园区,均应于报单上详细报明货物重整前、后之名称、数量、进仓日期、原报单号码等,以供海关审核。其有使用国产货物者,并应报明所使用国内课税区厂商、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采购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称、数量、规格、制造厂商名称及原报单号码等退税资料。

第39条 保税货物于重整后,申请出仓进口者,海关应按重整前(即进仓时)之货物状况准予销帐。但应依重整后之货物状况核定其完税价格、税则号别及应否课征货物税。

第40条 保税货物于重整后,申请出仓退运出口者,海关应按重整前(即进仓时)之货物状况准予销帐。

前项货物如有使用国产货物者,应依退运出口时,货品输出有关规定办理,修理货柜或货盘如有使用国产货物者亦同。

第41条 保税货物于重整后出口或修护货柜、货盘完工后,其所使用之课税区国产货物如需办理冲退税者,应填具报单正本,由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以凭办理冲退税。

第42条 自国内提供为重整货物所需使用之机具设备,应凭海关核发之准单,经验明无讹后运入或运出保税仓库。

第43条 保税货物于重整过程所产生之损耗,经海关核明属实者,准予核销。

保税货物于重整过程中所发生之废料,有利用价值部分,应依法征免税捐进口;无利用价值者,由海关监督销毁。

第44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外货于出仓出口后,海关不核发报单副本证明联或出口证明书。

第45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保税货物,其存仓期限以二年为限,不得延长。但如系供应国内重要工业之原料、民生必需之物资、国内重要工程建设之物资或其他具有特殊理由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税货物,如不在前项规定之存仓期间内申报进口或退运出口,自存仓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依关税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报费,滞报费征满三十日,仍不申报进口或出口者,准用同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保税货物存仓未满二年,如经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以书面声明放弃,依关税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46条 保税货物退运出口,如因故未能装运,应由海关派员重行押运或监视加封进储保税仓库,其存仓期限,应仍自最初进储保税仓库之日计算之。

第47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保税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转储其它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由原进储人或买卖双方联名填具保税货物转储其它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申请书向海关申请办理:

一、运往物流中心或转储国内其它通商口岸保税仓库者。

二、售与自用保税仓库者。

三、自用保税仓库出售之外货。

四、保税仓库废止登记停止营业者。

五、发生不可抗力之天灾,如浸水、山崩、台风致有损坏存储之保税货物或可预见其发生之可能者。

六、原进储人自行设立保税仓库者。

七、其它特殊情况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如系转储同一通商口岸之其它保税仓库者,应事先申请海关核准。

第48条 保税货物依前条规定进储物流中心或其它保税仓库,其存仓期限,应仍自最初在原进口地进储保税仓库之日计算之。

第49条 保税货物在存储保税仓库期间,遭受损失或损坏者,准用关税法第四十五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50条 保税货物如须检查公证或抽取货样,由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向海关请领准单,仓库业者凭准单会同关员监视办理。其拆动之包件,应由申请人恢复包封原状。

第51条 保税仓库业者应依海关规定,设置存货簿册经海关验印后使用,对于货物存入、提出、自行检查或抽取货样,均应分别详实记载于该簿册内。海关得随时派员前往仓库检查货物及簿册,必要时,得予盘点,仓库业者及其雇用之仓库管理人员应予配合。

前项仓库业者因登帐所需之进仓或出仓货物之报单号码、报单别、项次、货名、数量、单位等资料,存仓或出仓申请人应据实提供。

保税仓库经核准办理重整业务者,依第一项规定设置簿册,应按国外进口货物、国产保税货物、其它非保税货物及重整后成品货物,分别设置存货帐册。

保税仓库存储展览物品依第一项规定设置之簿册,应详列各项参加展览物品之参展厂商、货名、规格、数量等资料,并注明展示陈列位置,以备查核,但展览期限短暂,参展货物繁多者,得向海关申请,以核发之进口报单副本按序装订成册代替。

保税货物进出保税仓库,应于进、出仓之翌日起二日内登列有关帐册。

第52条 保税仓库之帐册、表报、进出仓单据,得经监管海关同意,以计算机处理。

但应按月印制替代存货簿册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以前报请海关验印备查。

保税仓库以计算机联机方式处理其帐务及货物控管,可供海关远程查核者,其帐册、表报、进出仓单据得免报请海关验印。

前二项之表报及帐册得经监管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储存。

第53条 保税仓库存储之货物应由仓库业者负保管责任,如有损失,除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者外,仓库业者应负责赔缴应纳进口税捐(费)。

存仓货物之是否保险,对业经完税而存仓未提货物之处置,及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与保税仓库业者间之其它有关事项,概与海关无涉。

第54条 海关依据海关缉私条例或其它规章应处理之保税仓库存货,得凭海关扣押凭单随时将存储于仓库之该项货物扣存海关仓库,保税仓库业者或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55条 保税仓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保税货物: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进储物品者。

二、未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储者。

三、未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将保税货物存放露天处所者。

四、未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将机具设备运入或运出保税仓库者。

第56条 保税仓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保税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规定缴纳保证金者。

三、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出货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验凭放行通知或准单提货出仓者。

第57条 保税仓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个月以下进储保税货物: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者。

二、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留存货样者。

三、未依第二十条规定期限申报短溢卸情事者。

四、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开立及保存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或交易凭证者。

五、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凭理机关员签证并按月列报者。

六、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检验、测试者。

七、未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存货簿册详实记载货物之存入、提出、自行检查或抽取货样者。

八、未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印制表报报请海关验印备查者。

第58条 保税仓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进储货物:

一、未依第十五条规定指定专人办理保税事项者。

二、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者。

三、未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存置货物者。

四、未依第五十条规定请领准单,径行检查公证或抽取货样者。

第59条 自用保税仓库按月汇报案件,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内填具报单并检附有关文件办理通关手续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按月汇报。

第60条 经核准登记之保税仓库,应由海关及仓库业者共同联锁。但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税仓库及设立于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国际机场与港口管制区内者,得免联锁。

海关对免联锁之保税仓库于必要时得恢复联锁或派员驻库监管。

第61条 货物进出保税仓库,需由海关派员往返监视起卸货物时,如因时间急迫,得由仓库业者、有关轮船公司或航空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如需派员常川监视,仓库业者应供给该员办公处所。

前项须由海关派员监视者,仓库业者应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有关规定缴纳监视费。

第62条 保税仓库储存之货物,如经全部完税或移仓,海关得应保税仓库业者之请求,准予暂行停业,停业期间,免征规费。

第63条 保税货物进出保税仓库,其押运加封作业由海关定之。

第64条 保税仓库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存储经济部未公告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之监管要点,由海关定之。

第6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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