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融(三)字第092801101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融(三)字第092801101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名称:信用合作社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范围计算方法及未达标准之限制盈余分配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以下简称资本适足率):指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除以风险性资产总额。
二、合格自有资本净额:指第一类资本、合格第二类资本之合计数额(合格自有资本总额),减除第五条所规定之扣除金额。
三、合格第二类资本:指可支应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之第二类资本。
四、股金:指最近半年日平均股金总额、最近一个月日平均股金总额及填报基准日股金总额之孰低者。
五、权益调整:指兑换差价准备减未实现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六、风险性资产总额: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加计市场风险应计提之资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计数。
七、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指衡量交易对手不履约,致信用合作社产生损失之风险。该风险之衡量以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表内表外交易项目乘以加权风险权数之合计数额表示。
八、市场风险应计提之资本:指衡量市场价格(利率、汇率等)波动,致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表内表外交易项目产生损失之风险,所需计提之资本。
第3条 第一类资本、第二类资本之范围如下:
一、第一类资本为股金、资本公积(固定资产增值公积除外)、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累积盈亏(应扣除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提列不足之金额)及权益调整之合计数额减商誉。
二、第二类资本为固定资产增值公积、未实现长期股权投资资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不包括针对特定损失所提列者)之合计数额。
前项第二款所称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一.二五。
第4条 合格自有资本总额,为第一类资本及合格第二类资本之合计数额,其中合格第二类资本以不超过第一类资本为限。
前项所称合格第二类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支应信用风险所需之资本以第一类资本及第二类资本为限,且所使用第二类资本不得超过支应信用风险之第一类资本。
二、支应市场风险所需之资本中,须有第一类资本,第二类资本于支应信用风险后所余者,得用以支应市场风险。
第5条 信用合作社资本适足率之合格自有资本总额应扣除下列金额:
一、信用合作社持有合作金库银行股票之帐列金额。
二、信用合作社持有各合作社联合社股票之帐列金额。
三、信用合作社持有一年以上得计入发行银行合格自有资本总额之资本工具帐列金额。
已自合格自有资本总额中减除者,不再计入风险性资产总额。
第6条 信用合作社基于下列意图所持有之金融工具,应列属交易簿之部位:
一、意图从实际或预期买卖价差中赚取利润所持有之部位。
二、意图从其它价格或利率变动中获取利润所持有之部位。
三、为交易簿避险需要所持有之部位。
四、所有可径自于预定额度内从事交易之部位。
非因前项意图所持有金融工具之部位,应列属银行簿。
第7条 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及市场风险所需资本之计算,应依财政部规定之信用合作社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计算方法办理。
信用合作社计算前项市场风险所需资本,应依标准法计提。
第8条 各信用合作社应按财政部订颁之计算方法及表格,经会计师复核于每半年结(决)算后二个月内,填报资本适足率,并检附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令信用合作社随时填报,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9条 依本办法计算及填报之资本适足率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信用合作社资本适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达百分之八者,以现金或其它财产分配盈余之比率,不得超过当期税后净利之百分之二十,主管机关并得命其提报增加资本、减少风险性资产总额之限期改善计画。
信用合作社资本适足率低于百分之六者,不得以现金或其它财产分配盈余,主管机关除前项处分外,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
一、限制给付理事、监事酬劳金、公费。
二、限制申设分支机构。
三、限制申请或停止经营将增加风险性资产总额之业务。
四、于一定期间内裁撤部分分支机构。
第10条 本办法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