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融(三)字第0920026584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财政部 台财融(三)字第0920026584号令 修正发布 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第五条第六项及渔会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应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其它相关规定评估授信债权可能损失,并提足备抵呆帐。
第3条 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对授信债权应按授信户信用,依债权之担保情形及可能收回程度,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正常授信。
二、第二类:可证明得全数收回之逾期放款。
三、第三类:收回有困难之逾期放款。
四、第四类:收回无望之逾期放款。
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授信债权经评估列为第二类及第三类者,应依相关左证资料为之。
第4条 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对授信债权应按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三类授信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五十与第四类授信债权余额全部之和,作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
第5条 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依第二条及前条规定所提列之备抵呆帐,经主管机关或金融检查机关(构)评估不足时,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应依主管机关要求或金融检查机关(构)检查意见补足。
第6条 本办法称逾期放款,指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前项所称清偿期,对于分期偿还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以约定日期定其清偿期。但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其通知债务人还款之日为清偿期。
第7条 本办法称催收款,指经转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逾期放款应于清偿期届满六个月内转入催收款。
第8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下列规定积极清理:
一、经评估债务人财务、业务状况,认为尚有继续经营价值者,得酌予变更原授信案件之还款约定,提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完成后,依分层负责之授权额度,由有权核贷者或理事会核准。
二、依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积极清理。
三、经评估主、从债务人确无能力全部清偿本金,得拟具处理意见,提供授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完成后,由理事会核准成立和解。
第9条 逾期放款经转入催收款者对内停止计息。但仍应依契约规定继续催收,并在催收款各分户帐内利息栏注明应计利息,或作备忘纪录。
逾期放款未转入催收款前应计之应收利息,仍未收清者,应连同本金一并转入催收款。
第10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积极办理催理,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一、债务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产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鉴价甚低或扣除先顺位抵押权后,已无法受偿,或执行无实益者。
三、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多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而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亦无承受实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偿期二年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偿期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经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第11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应经理事会之决议通过,并通知监事会。但经主管机关或金融检查机关(构)要求转销者,应即转销为呆帐,并提报最近一次理事会及通知监事会。
前项规定,如其于授信时或转销呆帐时,属农会法第五条渔会法第五条适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额以上之案件及利害关系人担任授信保证人及担保品提供人之案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经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12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应先就提列之备抵呆帐项下冲抵,如有不足,应列为当年度损失。
第13条 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对授信品质之评估、备抵呆帐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报经理事会通过后,函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应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授信债权之评估方法及分类标准。
二、备抵呆帐提列政策。
三、授信债权逾清偿期应采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关之规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变更原授信还款约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权标准之规定。
六、催收款、转销呆帐之会计处理。
七、追索债权及其债权回收之会计处理及可作为会计凭证之证明文件。
八、稽核单位列管考核重点。
九、内部责任归属及奖惩方式。
第14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转销时,应即由稽核单位查明授信有无依据法令及业务规章办理,经查明系依授信程序办理,并依规定办理覆审追查工作,且无违法失职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如有违失,由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依其分层负责及授权情形考核处分,涉及刑责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15条 经依规定程序转列呆帐之各项放款,其债权仍应列帐记载,并详列登记簿备查。由有关业务单位随时注意主、从债务人之动向,发现主、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应即依法诉追。
第16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财政部规定之列报范围,按月函报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备查。
授信债权评估及备抵呆帐提列情形,应按季向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申报。
第17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由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本部予以列管,并按季将有关资料及催收情形提报理事会讨论具体改善措施,责由有关业务单位执行,并由监事会追踪考核。
第18条 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督导监事会追究各级有关人员之责任。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