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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17 生效日期: 1989-06-1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
发布文号: 银发[1989]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民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1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民政部开展救灾保险试点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救灾保险是由国家扶持、组织农民互助互济的非盈利的政策性保险,其目的是改革传统救灾机制,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救灾政策,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需要,促进灾区经济恢复和发展,探索农村保障事业发展的新路子。


  二、开展农村救灾保险可从当地实际出发,逐步实行统筹收费、统一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的办法。参加者限于农民。资金来源的原则是,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以个人为主。如出现不足赔付的情况,从救灾资金中调剂解决,但严禁向企事业单位摊派。具体办法由农村救灾保险机构提出,经当地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救灾保险限于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和劳动力意外伤害四个方面。


  四、救灾保险机构设在县一级,暂定名为救灾保险互济会;救灾保险互济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由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理事会,理事会下设具体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
  各救灾保险互济会,必须具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垫底基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互济会内部要制定组织章程、业务规则和财务制度等。救灾保险互济会的各项保费收入和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各级政府和部门以及各单位不得平调和挪用。


  五、各救灾保险互济会所筹集的资金扣除赔款和各项费用后,全部充作后备基金。
  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救灾保险互济会可动用一部分后备基金进行证券投资,但最高不得超过后备基金总额30%。其他直接投资和贷款等有偿运用一律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六、救灾保险互济会与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加强协作,互相支持,有条件的救灾保险互济会可为人民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


  七、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由民政部门领导,接受人民银行对其业务及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要依靠当地政府加强对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由于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索,因此,决定全国救灾保险试点工作限在102个县试办(名单附后),其他地区暂不进行农村救灾保险试点,上述102个县设立农村救灾保险互济会,应由组建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批。
  关于地(市)级救灾保险机构试点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正在研究具体办法。在具体办法下达之前,各地不得自行组织试点,目前已经进行的7个地(市)(名单附后)的试点工作,可暂维持现状。
  附件:一、救灾保险试点县名单(略)
     二、7个地(市)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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