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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5 生效日期: 2003-11-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文[2003]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郑州市区价格调节基金调整范围、标准和征收方法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旅店业,由按客房收入(含会议室和长包房收入)的3%降为按1.5%计征。
  (二)饮食业(含旅店业附属的饮食业)、娱乐业、美容业、美发业、照像业、桑那浴池业(含保健业),由按营业收入的1%降为按0.5%计征。
  (三)房屋出租行业,由按租金收入的2%降为按1%计征。
  (四)城区建筑施工行业,由按承揽工程造价的0.5%降为按0.25%计征。
  (五)广告业,由按广告收入的3%降为按1.5%计征。

  二、征收管理办法
  (一)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建设、房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征收。
  (二)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对价格调节基金进行专户管理。
  (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提供的“郑州市行政事业收费罚没缴款通知书”,使用时加盖“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印章”。
  (四)对逾期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物价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免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安置残疾人员总数10%以上但未达到35%的企业,减半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停产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征收价格调节基金1年。
  (五)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六)其他可以申请减免基金的情形。
  凡一次申请减免基金数额在100000元以下或申请减免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批;申请减免基金在100000元以上或减免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郑州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凡申请减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附减免报告一式3份及年度财务报表,一并送交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
  对符合减免条件并提出减免申请的企业,从提供所需材料之日起,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应分别在20日和30日内,根据审批权限,给予批复。

  四、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使用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拨付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
  (二)在发生水灾、旱灾、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
  (三)肉、蛋等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的储备。
  (四)用于对城市生活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救助。
  (五)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基地、供应网点、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科研开发和咨询等设施的建设。

  五、郑州市下属各县(市)、上街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郑州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办法制定。

  六、本通知自11月1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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