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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及有关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检察机关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六)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它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规范采购程序,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三)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它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它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它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审计建议、监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的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