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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法。
  第四条 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接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 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粮油,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次持有关证明资料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审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上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 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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