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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05 生效日期: 1994-08-05
发布部门: 新闻出版署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闻出版行业的经营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审计署驻新闻出版署审计局,负责指导新闻出版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机构(以下简称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新闻出版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内审机构(含专职审计人员,下同),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新闻出版系统行政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中央、国务院强化审计监督的精神和审计署《关于强化审计监督的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制度、办法,对本部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审计工作。要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执行审计决定,并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新闻出版系统下列单位应设置独立的、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凡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二)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国有出版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
  (三)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国有出版社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四)各级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新闻出版系统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任务,配备相应审计人员。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在本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第八条  
 新闻出版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和范围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预决算;
  (二)有关经营活动的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及其经济效益;
  (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使用;
  (四)各项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外汇的收支管理;
  (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和投资效果以及项目的资金来源和预决算;
  (八)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合法性及投资效益;
  (九)重要经济合同签定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和执行情况,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十)承包或租赁业务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十一)所属单位的法人代表离任及其单位撤销、合并;
  (十二)国家财经法纪、行业性法规执行情况和内控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及执行情况;
  (十三)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宣传贯彻财经、审计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培训审计人员,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所属单位和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合同协议、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出版、印刷、发行、教育、科研、外事、财务、劳资、版权管理等业务会议,了解情况;
  (四)对审计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根据强化审计监督的要求,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和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告;
  (八)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一)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参与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竣工项目的验收等工作;
  (三)参与深化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以及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等。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与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交换意见;审计终了,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级审计机构和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或申诉,上级内审机构和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30日内(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作出是否复议或者更改的决定,并报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结束后,必须及时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其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以及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审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27日发布的《新闻出版署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87)新出审字第3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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