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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涉及全局性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方案;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及调整;
(六)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调整;
(七)关于环境、资源、人口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本市纪念性节日;
(九)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中共沈阳市委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三)财政投入较大、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对外开放的重要措施;
(五)市场建设的总体规划与布局;
(六)城市土地使用性质的重要变更;
(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要的文物、古迹与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维护状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十)危及社会稳定的和给国家、集体财产与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对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和根本利益有重要影响的举措;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本规定第 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书,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七条 对提请审议本规定第 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关于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关于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材料。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提请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者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回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该重大事项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 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会议审议该重大事项的意见反馈给报告的提出机关。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作出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