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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公安派出所和边防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专业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消防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并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督促和指导监督管理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督促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消防训练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实施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消防队扑救辖区火灾,对距公安消防队远的乡镇发生的初起火灾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收集报告辖区火灾情况;
(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七)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参与村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负责本辖区内除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所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必须组织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辖区内符合《海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警告或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需要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委托,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填发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法律文书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下发。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以主管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向主管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公安消防机构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应诉;经主管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应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国家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和社区民警应参加省公安厅消防局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十四条 距城区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村村寨、居民点发生的事实清楚、损失少、影响不大且不及时调查就易丧失火灾调查时机的火灾事故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火灾原因、损失及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单位防火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六)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七)专职、义务消防队档案;
(八)其他法律文书档案。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监督职责、责任区民警消防监督职责、消防宣传制度、防火监督检查制度、消防业务学习制度、廉洁自律制度等。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设立消防违章举报箱和消防违章举报电话,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治安管理内容和社区民警的职责范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及时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事迹突出,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消防责任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责任区内全年未发生火灾的;
(三)在组织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 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权限等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