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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03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布文号: 国海监发[1994]541号


各分局、海南省局:

  现将《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


           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海洋环境观测工作的发展,全面提高海洋站测报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质量,调动广大测报人员学习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鼓励测报人员岗位成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等级考核的对象适用于在海洋站从事水文气象测报的人员。测报人员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心海洋站审批后方可参加等级考核。



    第三条   等级划分为四级,分别为:三级测报员;二级测报员;一级测报员和特级测报员。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前3年,每年可考核晋级一次,以后每两年考核晋(降)级一次。考核晋级实行逐级晋升。

第二章 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三级测报员标准:

  1、具有测报业务的一般专业理论知识;

  2、每两年内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50班无错情;

  3、每年测报基分占本站个人平均基分的90%以上;

  4、年错情率在0.2%以下。



    第六条   二级测报员标准:

  1、掌握测报业务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

  2、从事测报工作5年以上;

  3、能独立处理测报业务中的一般技术问题,并能胜任预审员的工作,能制作各类测报查算图表;

  4、能检查、安装、维护常用仪器设备,并能排除常见故障;

  5、每两年内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100班无错情;

  6、每年测报基分占本站个人平均基分的90%以上;

  7、年错情率在0.15%以下。



    第七条   一级测报员标准:

  1、具备二级测报员的标准;

  2、比较系统地掌握测报业务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

  3、从事测报工作7年以上;

  4、具备承担建(迁)站的技术工作能力,能解决测报业务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熟悉测报仪器的性能和工作原理,并能进行安装、调试和故障的排除工作;

  5、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200班无错情;

  6、年错情率在0.1%以下。



    第八条   特级测报员标准:

  1、具备一级测报员的标准;

  2、具有系统的测报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测报实践经验;

  3、从事测报工作9年以上;

  4、能组织和指导本专业的业务建设、科研工作或在测报理论、技术上有创见,并有科研成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九条   考核内容分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核和日常测报工作评审三部分。



    第十条   考核方式:

  1、理论考试采用闭卷笔试评分法,题目由国家海洋局台站测报质量管理组统一命题;

  2、实际操作考核,按测报规范的要求,全面考核测报工作的实际操作能力;

  3、日常测报工作评审,按日常测报工作的业务能力、工作质量、值班数量等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时间规定在4月份进行,5月1日前完成。具体考核由各分局、海南省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验收与等级证书颁发

 


    第十二条   验收工作由台站质量管理组负责,分别在分局、省局范围内抽查,每次抽查人数不少于应考人数的5%。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后,由分局、海南省局负责填写等级证书,经国家海洋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凡持证达到两年者,按本办法重新申请等级考核。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三级测报员每月奖励20元;二级测报员每月奖励30元;一级测报员每月奖励40元;特级测报员每月奖励50元。奖金发放由分局、省局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凡申请晋升高一级测报员者,没能考取时可保留原等级两年,保留两年以后,仍没能考取高一等级时,应考核原等级,没能考取时应降到下一等级。



    第十七条   凡在考核、验收中有作弊等现象,除对当事人取消晋级资格外,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当月奖金。

  1、当月出现测报责任事故者;

  2、未完成本人当月测报工作量者(因公出差除外);

  3、当月测报错情率在1.0%以上者。



    第十九条   凡在日常测报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者,收回等级证书,停发奖金并取消一次晋级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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