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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游乐设施设置及检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05 生效日期: 2004-11-0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营字第0930087242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三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机械游乐设施,指建筑基地内固着于地面或建筑物,藉由动力操作运转,供游乐使用之下列设施:

一、轨道式机械游乐设施:指云霄飞车、单轨电车、水上飞船及其它循轨道运动之设施。

二、回转式机械游乐设施:指旋转马车、咖啡杯、飞行塔、离心轮及其它以单一或多圆心回转运动之设施。

三、吊缆式机械游乐设施:指缆车、观览车及其它以钢索(炼)悬吊运动之设施。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有管理必要之机械游乐设施。

第3条 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设置机械游乐设施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领杂项执照:

一、观光游乐业核准之证明文件。但非属观光游乐业者,免检附。

二、图说:

(一)设置场所:

1.现况图:载明场所位置、方向及境界线、建筑线、临接道路之名称、宽度,四周邻房之层数、空地、现有巷道,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

2.配置图:载明场所内各项设施之相关位置、名称及四周道路,比例尺不得小于三百分之一。

(二)机械游乐设施:

1.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尺寸及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2.立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3.剖面图:注明各部分高度、内部设施、基地与路面之高低差及各部分之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4.特殊部分详细图:注明各部分尺寸,构造材料等详细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三、结构计算书图:经依法登记执业专业技师签证之机械游乐设施构架力学分析、计算说明及其它必要之结构计算。

四、机电设备书图:经依法登记执业专业技师签证之设计图、说明书及其他必要辅助资料。

五、机械游乐设施之使用、管理、维护及耐用年限等安全资料(计画)书。

六、受委托设计签证之专业技师及承办厂商之资格证明文件。

七、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4条 依法登记开业之机械游乐设施制造厂商、机械、电机承装厂商或营造业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得为设置机械游乐设施之承办厂商:

一、具有承办同类游乐设施之经验或技术。

二、对承办之游乐设施定有详细安全保养、修护标准。

三、具备安全保养、修护之专业技术人员。

第5条 经营者应于机械游乐设施装置完竣后三十日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实施竣工查验。查验合格者,发给竣工查验合格证明书,载明核准使用期限;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并定期复检。

经营者应于领得合格证明书后六个月内,检同第七条保险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请领得使用执照后,始得使用。逾期者,应重新报请竣工查验。

第一项竣工查验及复检,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依法开业之建筑师、相关执业专业技师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或团体办理。但不得委托经营者委托竣工检查之建筑师、专业技师、机构或团体。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竣工查验项目如下:

一、设置地点配置、材料、构造及设备经承办厂商自主检查及监造人查核符合核定工程图说。

二、经营者委托依法开业之建筑师、相关执业专业技师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团体按照国家标准或设计图说核定之检查事项办理竣工检查合格,并作成竣工检查报告书。

三、测试运转一切正常。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实施前项查验时,承办厂商、设计人、监造人及竣工检查人员应在现场说明,并在查验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第7条 经营者依本法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最低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8条 机械游乐设施应由经营者所置之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经常性之保养、修护工作,并作成纪录以备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查考。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订定机械游乐设施之定期安全检查申报期限及实施检查期间,通知经营者委托开业之建筑师、执业之土木技师、结构技师、电机技师、机械技师,或检查机构、团体办理安全检查及申报。除另有规定外,安全检查及申报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及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前项安全检查应并同检查项目及检查结果签证作成安全检查报告书办理申报。检查合格且保险证明文件在有效期限者,发给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并定期复检。

第一项检查人员发现有立即危险之虞时,应即告知经营者停止使用及张贴停止使用标示,并报告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之核发及安全检查之复查、抽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团体办理。但不得委托经营者委托安全检查之机构或团体。

第10条 停止使用之机械游乐设施,其停止使用期间超过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定期安全检查及申报期限且未依规定办理者,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并张贴停止使用标示;经营者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安全检查及申报,并于取得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后,始得恢复使用。

第11条 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得指定符合下列规定者为检查机构、团体:

一、从事机械游乐设施之研究、设计、检查或教育训练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学校、非营利法人或学术研究机构。

二、有独立设置之办事处所,其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依检查项目设置专任并符合下列资格之相关专业技师、建筑师:

(一)构造部分:领有建筑师、土木技师、结构技师证书者。

(二)机电设备部分:领有电机技师、机械技师证书者。

第12条 经营者应于各项机械游乐设施明显处,分别标示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书影本;并依其种类、特性竖立安全说明。

前项标示及说明尺寸不得小于宽度六十公分及长度九十公分。

第13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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