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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17 生效日期: 2004-11-1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经字第0930091298号

第1条 本细则依水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地面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以下之水。

第3条 本法第三条用词定义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为方法控驭或防御霪雨洪潦,以消减泛滥湮没灾害之发生。

二、御潮:指以兴建海堤等人为方法防御海岸或河口地区潮浪之灾害。

三、灌溉:指用人为方法取水供应农田或农作物,以发展农业。

四、排水:指用人为方法排泄足以危害或可供回归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咸:指用人为方法引水冲洗或渗滤,以消除或减少土壤内所含酸碱或盐份。

六、保土:指用人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进水源之涵养,防止土壤之冲蚀。

七、蓄水:指用人为方法拦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区停贮、沈落泥沙或引水输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给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输配水资源,供应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用水标的。

十、筑港:指在水道沿岸兴筑港口或码头。

十一、便利水运:指用人为方法整理水道或开凿运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发展水力:指用人为方法经由水轮机,转变水之势能为机械能或电能。

第4条 本法所称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库蓄水范围、排水设施范围、运河、减河、滞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经过之地域。

第5条 本法所称水库,指水资源利用或防洪关系重大之堰、坝、人工湖与其附属设施及蓄水范围,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6条 本法所称水权人,指取得水权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机关(构)、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7条 本法所称兴办水利事业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兴办完成前为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兴办完成后为控制、运转、维护或管理水利事业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为控制、运转、维护或管理水利事业之人。

三、政府兴办水利事业者,兴办完成前为主办机关(构),兴办完成后为指定之管理机关(构)。

第8条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采取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矿业法第三条所列以固体状态存在之矿。

第9条 本法所称农业用水,指农林渔牧业用水;工业用水,指供应工厂、矿场作业上之冷却、消耗及废水处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发电等用水。

第10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变更水道,指对河川区域、水道治理计划线、堤防预定线与排水设施范围之变更及对水道纵断面或横断面为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规模以上范围之改变。

第11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定事业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机关依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或需取用水资源者之申请,为必需之蓄水调节、引取、输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时,得以鉴定方法为之。

第12条 兴办单目标或多目标水利事业权利人为水权取得登记时,每一用水标的申请登记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机关核准其兴办计划之引用水量为准。但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另有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从其协议。

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兴办水利事业计划之引用水量,不得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13条 水利事业因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而发生权利主体异动时,原取得之水权,应视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之目的及内容,依本法分别为移转、变更或消灭之登记。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所称额定用水量,指水权状内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15条 申请临时使用之水源,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文测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给申请人事业所必需者,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辟水源之水量者,应通知申请人改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给申请人事业所必需者,在该一定时期内,其水源尚有剩余水量时,始得准予取得临时使用权。

前项所称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机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

第16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临时用水之申请时,其申请人资格、申请书格式及申请程序,准用水权登记申请之规定。

第17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权者,于其临时使用权期限内,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时,经主管机关通知后,临时使用权人应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关系人报请主管机关停止之。

临时使用权于核准期限届满后,如有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应依本法规定重新申请临时用水登记。

第1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令原水权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设备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行划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权人为水权变更登记,水权人届期未申请变更登记者,主管机关得径行核定公告,并注销原水权状及换发水权状。

前项限期为三十日。但经当事人之申请,主管机关认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19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公共事业,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设备。

二、自来水事业。

三、公共卫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筑。

五、国营事业。

六、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第20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移转,指水权与其有关水利事业全部之继承或让受;变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水权人不改变主体情形下,其姓名、名称或其代表人之更改,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记载内容之更改。

第21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该水道曾经施以渠化或其它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第22条 取水口位于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

前项所称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过程中,水位最低时之高程;平均低潮位,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长年平均。

第23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水权登记申请者,其申请人如下:

一、水权取得登记,由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或需取用水资源者申请之。

二、水权移转登记或设定其它权利之登记,由水权人及义务人共同申请之。

三、水权变更登记,由水权人申请之。

四、水权消灭登记,由水权人申请之。

第24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或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临时用水登记,以单一引水地点,单一用水标的为之。

第25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时,申请书及其相关书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起十五日内通知其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

二、证明文件不完备。

三、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而未附委任书。

四、其它不合法令规定之程序。

第26条 申请人应于接获前条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展期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十日。

第27条 主管机关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条水权或本法第四十四条临时用水登记之申请,其申请之先后顺序,按主管机关实际收受登记申请书之年、月、日、时定之。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28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依申请先后为处理之顺序。其先经依法登记确定者,为先取得水权或临时使用权。

第29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水权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为温泉水权者,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一年至二年。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临时用水执照,其核准临时使用权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第30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共有水权,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权。

第31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规定派员履勘时,得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3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公告时,应于同日将公告影本以挂号邮寄通知申请人及前条之利害关系人。

第33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异议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名称及件数。

四、异议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它应记载事项。

第34条 主管机关对于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之异议,必要时得派员会同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覆勘。

第35条 前条覆勘完毕后,主管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审查决定,必要时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评议决定之。

第36条 水权期限如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起三十日内,申请展限登记。主管机关对于逾限申请展限登记者,应按新水权案件处理。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其它简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机械动力引水及汲水。

第3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临时用水执照之发给,其审查、补正、履勘、公布、异议处理、登入临时用水登记簿、执照之制定,准用水权登记规定。

第39条 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损毁或遗失者,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40条 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之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除换发或补发状、照之年、月、日外,其余记载事项均应与原状、照同。

第41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向该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海堤区域或水库蓄水范围内。

三、属重大公共建设之水利建造物。

第4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其竣工查验、核准文件发给、登入水利建造物登记簿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统一规定。

第43条 申请人应将水利建造物之开工日期,于开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4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水权之登记,应由全体权利人会同商订用水契约,推举其中一人为总代表人就各权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别提出申请,并办理水权总登记。

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应同时发予各个相关权利人及总代表人。水权状之水权人姓名栏,应载明相关权利人及总代表人;其它应行记载事项,应分别载明各该相关权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项由主管机关兴办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或指定之管理机关为水权登记总代表人。

第一项权利人,指其它既有水权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该水利事业内引取者或分担该水利事业开发费用之自然人、法人、机关、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项总代表人推举不成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全体权利人之一人为总代表人。

第4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兴办水利事业申请时,认其具有多目标开发价值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46条 目的事业兴办或扩充,其用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目的事业兴办或扩充前,得商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其用水计划书。用水人为预防供水不足,应有适当之备用储水能力,并采取节约用水及适当应变措施,减少断水之影响。

第47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洪潦,指洪水及积潦;水道流量超过其水道可能容泄之限度,足以溢决泛滥成灾之大水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滞于地面足以浸淹为害之积水为积潦。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减河,指专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开辟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适当地点再归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暂储于低洼地区。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新辟水道,指为防洪而引水或泄水新辟之水道;其兼为航运利用者,视同运河。

第48条 原水权人利用后之水进入水道系统,原水权人或他人得再利用,并应依本法办理水权登记。

第49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之一所称可能被淹没之土地,指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与其回水所及蓄水域、水库相关重要设施之土地与水面及必要之保护带。

第50条 水库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紧急运转措施及其作业方法,由水库兴办人或管理人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51条 设有泄洪闸门之水库,于洪水期间水库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于流入水库之最高流入量;水库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过该水库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库安全之虞时,得依前条防洪操作及紧急运转措施办理。

前项放水流量,在水库下游设有下池或相当于下池功能之设施,供以调节上游水库放水者,为调节后之放水流量。

第52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所称设防之水位,指由主管机关公告分级之警戒水位。

第53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水道防护范围,指河川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或该水道水流所及地区。

第54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所称防汛紧急时,指中央气象局发布豪雨特报或台风警报期间。

第55条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办理防汛之机关,于防汛期内,每日应将水位通报主管机关;洪水盛涨时,应即将水位分送有关机关,并将设防河段、施工情形、洪水情势摘要通报主管机关;撤防后,将防汛经过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56条 本法第八十条所称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指由堤防临水面之堤址线起至河岸临水之边线为止。

第57条 本法第八十一条所称水道沙洲滩地,指凡与水流宣泄或洪水停潴有碍,经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区,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与三角洲及指定之泄洪区。

第58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所称水道治理计划线,指水道治理计划之临水面堤肩线或计划水面宽度范围线;堤防预定线,指自堤外之堤址线起,包括堤基、堤内水防道路、岁修养护保留使用地及应实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线。

第59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所称寻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现期距为二年所对应之洪水位;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指寻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临陆面加列一定范围后之区域。

第60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水权费,指向水权人征收之费用;河工费,指向来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征收之费用;防洪受益费,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征收之费用。

前项河工费,不包括渠化水道之过闸费;防洪受益费,包括防洪工程建设费及维护费。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水权费,由本法第二十八条办理水权登记之主管机关征收之。

第61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水利建设专款,指专用于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管理及水利事业研究发展之款项,其项目包括调查测验、研究规划、设计施工、学术奖励、人才培育及仪器制造。

第62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所称供水量,指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63条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办理水权费征收,于征收期间,应办之展限或变更或消灭登记,其尚未办理或办理未竣者,其当期水权费,仍按原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征收,俟登记完成后下期征收时,始按新登记办理。

第64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所称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指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受保护之区域。

第65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图、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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