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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重申对个体经营者贩运商品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0-09 生效日期: 1990-10-09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各地对个体经营者贩运商品征税政策掌握不一,漏税和重征税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加强征税管理,现将对个体经营者贩运商品征收营业税的规定重申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产品税等三个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4)财税一字第210号)规定:(一)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企业、国营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其应纳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
  对经营批发业务的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会计核算比较健全,能够履行纳税义务,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第九条第一款)。
  (二)对扣税对象在进货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第九条第四款)。
  (三)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营业执照而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临时经营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临时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通知》((88)国税流字第039号)规定:对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含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外出服务证)而外出经营的固定业户,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征收营业税。

  三、财政部《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销售商品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87)财税字第272号)规定: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在销售地缴纳零售环节营业税。其已纳税的收入,凭销售地税务机关的征税凭证,回业户所在地不再缴纳零售环节的营业税。在销售地未征营业税的收入,应回业户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
  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回业户所在地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
199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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