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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校院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在职进修硕士学位班审核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05 生效日期: 2004-05-0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中(三)字第093004951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教育部台中(三)字第093004951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点(原名称:大学校院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在职进修学位班共同作业要点)

一、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提升教师专业知能,并作为审核各校办理教师在职进修硕士学位班之依据,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适用之大学校院,系指设有教育相关研究所(或教育相关学系硕士班)二年以上之师范校院及大学者。

三、各大学校院于教学资源充裕及确保教学品质条件下,在现有各系、所学术相关领域内规划,并配合本校各系、所师资职前教育课程阶段、类科别,得办理教师在职进修教学硕士学位班、特教教学硕士学位班或学校行政硕士学位班(以下简称教师在职进修硕士学位班)。

四、有关教师在职进修硕士学位班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应纳入年度增设、调整系所班组及招生名额总量,报本部核定。

五、筹办教师在职进修硕士学位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校应配合现有师资职前课程阶段别、类科别开班,招收符合下列条件之现职专任教师或校(园)长:

1、大学毕业或同等学力者。

2、实际任教服务年资满二学年以上(指取得合格教师证书后年资,不含代理代课、试用、实习教师及兵役年资),现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编制内按月支领待遇之校(园)长及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

(二)班次名称统称为(校名系所名)○○学年度高级中学、高级职业学校、国民中学、国民小学、幼儿园教师在职进修教学、特教教学、学校行政硕士学位班。

(三)各校之招生应依大学法第二十二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八条拟订公开招生办法,报本部核定后实施,并应遵守下列事项:

1、各校应于招生办法中明定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招生名额提报程序、报考资格、招生方式、录取原则、招生纷争处理方式及其它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

2、各校应组成招生委员会订定招生简章,并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办理招生事宜。

3、招生简章应详列各班别、类科之招生名额、报考资格、报名手续、考试科目、考试日期、成绩计算、录取方式、成绩通知、复查及入学、上课时间、修习年限、学籍及其它注意事项等,并最迟应于受理报名前二十天公告。

4、招生办法及简章应明载考生应于一定期限内向招生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招生委员会则须于一个月内正式答复,必要时应组成项目小组公正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行政救济程序。

5、招生简章中对于涉及考生权益之相关事项,应明确叙明,必要时应以黑体字特别标注或举例详予说明,以提醒考生注意并避免误解。

6、各校简章及学则应载明所缴证件及证明,经查有伪造、变造、假借、冒用、不实者,未入学者取消录取资格,已入学者开除学籍,并负法律责任。

(四)教师在职进修硕士学位班之师资应符合大学增设、调整系所班组及招生名额采总量发展方式审查作业要点第四点规定,每班人数并不得超过三十人。

(五)招生考试科目由各校自订,录取标准得酌采计教学经验及教学成就。修业年限、课程学分、学分抵免、学籍事项及学位授予应依大学法、学位授予法等相关法规规定及各校学则、教务章程等规定办理。

(六)有关课程设计应朝向教育专业知能与实务工作结合之方向规划;教学时间以利用寒假、暑假、夜间、周末或其它特定时间实施为原则,以配合在职教师之需求。必修课程不得与一般硕士班并班上课。

六、各校办理试务工作时,对于命题、制卷、阅卷、弥封、监试、核计成绩、放榜、报到等事宜,应妥慎处理,并应订定具利害关系者之回避原则。参与人员对于试务工作负有保密义务。

七、发布录取名单之注意事项如下:

(一)各校应于放榜前决定最低录取标准,在此标准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为备取生,正取生报到后,如有缺额得以备取生递补至原核定招生名额数。如成绩达录取标准之人数小于招生名额时,得不足额录取。

(二)各校应于简章中规定,各班录取学生最后一名如有二人以上总成绩分数相同时及备取生总成绩分数相同递补正取生缺额之处理方式。

(三)各校招生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额录取者,应由招生委员会开会决定,并将会议纪录及有关证明文件于新生注册入学前报本部核处。

(四)因学校内部行政疏失致需增额录取者,应另检附招生检讨报告,并议处相关人员。

(五)各校录取名单应经招生委员会确认后予以公告。

八、学校应衡酌教学成本订定合理之收费基准,各项收支应依相关会计作业规定办理。

九、教师在职进修硕士学位班之上课地点应在本校或经本部核准之分部、校区。但所设班别切合地区特殊需求且当地并无相关大学科系(所),而其所需相关教学资源设施齐备并经项目报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本部得视需要访视各校办理情形,办理不善者,应限期改善或减少招生名额,逾期未改善者,应停止招生或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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