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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维护工作,依照《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本市接纳和输送城市废水、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网、附属设施和由本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排水明暗沟渠。
第三条 除居民、中小学(不含校办产业)、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外,凡向本市市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管网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第四条 拉萨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按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算。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按每吨人民币0.30元征收。
第七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如实申报本单位的废水、污水排放量。
使用城市自来水水原的每月以市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为基数计算;自取水源的单位,由征收单位派员核算。
第八条 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每月按时向各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发出缴费通知单,使用单位应当按期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
第九条 对逾期不缴纳使用费的单位,从滞交日起每日征收3‰的滞纳金。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如有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瞒报少报的,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按应缴使用费的3倍追缴;屡催不付的,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可以停止该单位使用城市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措施,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企业缴纳使用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使用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排放的废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标排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交纳赔偿费。
废水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法律、法规规定公布并监测执行。
第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使用费的资金管理,收取的使用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转、维修和更新改造,并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使用费当年有积余的可连年结转,其中10%用于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