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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4 生效日期: 2003-05-24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济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是市政府对市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网建设费(供水及排水管网、供气管网、热源管网、综合布线管网的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建设项目的,均应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由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


    第五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凭批准的文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原有关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中的相关收费项目同时注销。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46元。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92元(路桥82元、环卫5元、绿化5元),管网建设费154元(包含热源78元、供水26元、燃气20元、排水20元、综合布线10元),使用范围见附表。


    第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和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后,凡同意保留使用的,须补缴相应配套费,并取得规划确认证明后,房管部门方可予以办理确权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收缴要遵守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驻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技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二)驻济部队的军事设施;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四)享受免收“三税”残疾人员生产、生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驻济部队、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技校和幼儿园的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二)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减半征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需先按规定缴费,再由市财政局通过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 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土地,拍卖底价中已包含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不再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建设开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在缴足应缴费总额50%的前提下,可以对应建设工期分期缴纳,并签订缓缴合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半;未按期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除补缴相应规费外,另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对符合规定应予减、免、缓的,由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审核后作出决定。
  如水、热、气中某项配套不能实现,可暂缓缴纳相应的配套费,待该配套设施到位后再予以缴纳。
  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需分项配套水、热、气等设施的,需经相关行业部门核准后,据此办法标准单项交费。


    第十五条 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须补交已减免费用,并加收差额10%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逃交或漏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按本办法补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并加收应缴总额10%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给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建设工程核发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收支两条线”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单项征收的供水、供气、供热集资和其他相关收费政策同时停止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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