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科技三项费用”后括号里的内容删去。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条:“对国家和省认定的重点新产品研究项目,可以根据财政状况给予适当补助。”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作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考核办法及鼓励措施,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作为第十三条:“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视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八、删除第十六条。
九、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