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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省人事局对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5-15%幅度掌握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1-08 生效日期: 1987-01-08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事局
发布文号: 皖人字[87]第44号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有特殊贡献的国家职工,退休时可以提高退休费标准5%至15%。我省以皖人福字[1980]第001号、皖劳资字[1980]第013号等文件作了贯彻。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地区和单位提出对5%至15%的幅度如何具体掌握问题。为使全国有个统一标准,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对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人员,可提高退休费标准15%:
  国家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和一等功;
  省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三次以上(公安部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82]47号文件规定,享受国家劳动模范待遇)。
  军级单位授予的一等功三次以上。
  对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人员,可提高退休费标准10%:
  省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两次;
  军级单位授予的一等功两次。
  对获得下列荣誉称号的人员,可提高退休费标准5%;
  省政府和国家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军级单位授予的一等功。
  对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其他荣誉称号,可比照上述待遇执行。
  对过去享受特殊贡献待遇与本文标准不一致的,可从1987年10月份起,改按本标准执行。过去的差额不补。除中央、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退休费幅度提高后,退休费总额均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
  施行范围,仍按国务院国发[78]104号文件和经省政府批准的皖人福字[80]第001号、皖劳资字[80]第013号文件以及本文所列的范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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