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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查处经营主要食品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01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近郊六区及北碚区。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根据《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细则第 条所指行政区域内从事主要食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必须派专人进驻主要农贸市场,负责对主要食品市场价格进行管理、指导、监督。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食品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粮、油、肉、菜、蛋。具体品种包括:
  (一)粮食及其制品。包括稻谷、大米、小麦、玉米、面粉(专用粉除外)及其复制品(包括挂面、切面、抄手皮、饺子皮)。
  (二)食用植物油。包括菜油、色拉油。
  (三)猪肉。包括鲜肉、冻肉。
  (四)鲜菜。包括莲花白、瓢儿白、莴笋、藤菜、冬瓜、南瓜、丝瓜、茄子、豇豆、白萝卜等十个品种。
  (五)鸡蛋。指国营养鸡场鸡蛋。


    第六条  

    第五条  所列品种具体调控办法是:
  (一)稻谷、大米、小麦、玉米、食用植物油市场价格,国营经营部门(含公有民营,下同)实行差率管理(具体差率第八条);个体及其他经营者实行限价,具体限价水平由进驻市场的物价人员按物价部门规定定期公布。
  (二)面粉及其复制品价格按照生产和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具体作价办法见第八条。
  (三)猪肉、鲜菜实行最高销售限价,限价水平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必要时对第五条第四款所列鲜菜十个品种以外的其他菜品也实行差率管理(具体价格由各区市县根据市场情况按照第八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四)鸡蛋。国营养鸡场鸡蛋实行厂批一价,在此基础上加规定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第七条 经营者具有《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各款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在本实施细则所指行政区域内,在物价部门上一次公布限价或差率之日起至下一次公布限价或差率之日止,具有《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之一,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在粮食经营中,国营经营部门从市外组织的货源(不包括面粉及复制品),以到岸价为基础,零售价加价率超过11%的,或批发价加价率超过6%的;从市内批发单位进货的,零售价加价率超过8%的;个体和其它经营单位粮食价格超过物价部门公布限价5%的;国营、个体和其他经营单位的面粉及复制品零售价格(在厂价的基础上加10%制定)超过规定5%的。
  (二)食用植物油,市外组织货源以到岸价为基础,零售价加价率超过10%的,或批发价加价率超过7%的;从市内批发单位进货,零售价加价率超过5%的。
  (三)猪肉超过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水平的;
  (四)鲜菜超过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水平的;在非常时期,第五条第四款所列品种以外的其他菜品每500克购进价在0。5元以内(含本数),零售价加价率超过100%的;购进价在0.51元以上(含本数),1.00元以下(含本数),加价率超过80%的;购进价在1.01元以上(含本数),加价额超过0.50元的;
  (五)鸡蛋,在购进价基础上零售价加价率超过10%的。


    第九条  

    第九条  所列各种加价率,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规定》第四条和第八条的有关条款行使检查职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案件和行为,由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规定》第十三条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十四条有关程序申请复议或上诉。


    第十三条 对抗拒、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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