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促进智力流动,加强业余兼职的组织和管理,维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人员是指在各级各类企事业、机关、学术团体等单位中从事各种科学技术及科技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余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本单位交给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在八小时工作以外时间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业余活动。
第四条 业余兼职活动不应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实行定额工作量或任务承包的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作量定额或计划任务后,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从事兼职的时间和强度以不影响本职工作为限度。单位应予支持和鼓励。
业余兼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劳动规章制度和技术要求,保障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五条 对要求到我省边远地区从事业余兼职活动者,按甘政发(1987)45号文办理,单位要给予支持,并在工作安排和生活上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六条 业余兼职可以由单位组织,中介机构介绍,也可以自行联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余兼职活动需经本单位批准。
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兼职;
二、兼职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一、未完成本职工作,或者拒绝承担本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的;
二、职务涉及国家机密、兼职可能泄漏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或省的重大科技攻关、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兼职影响任务完成的;
四、正在休病、事假的人员。
第九条 从来工程设计、医药卫生等具有重大责任的兼职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科技人员或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存在着领导,监督、检查、审计等特殊关系,兼职可能影响公正办事者,不应兼职。
第十一条 兼职涉及的各方面应以合同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方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责任方是兼职科技人员个人联系的,与其原单位无关。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应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已经或者准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已经或者准备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已经或者计划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五、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
六、其他属于单位所有的职务发明和职务成果。
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兼职单位同意,不得将本办法第 十二条所列属于兼职单位的各项技术成果向本单位及任何其他单位提供或转让。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之外研究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及专利申请事项,除有特别约定外,按技术合同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收入归个人。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中转让技术成果其收入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转让所有权属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归单位。单位应从技术转让的净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奖励费,用于奖励转让技术的科技人员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其他人员。
1、转让费纯收入不足一万元的,按20-30%提取奖励费;
2、转让费纯收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按15%-25%提取奖励费;
3、转让费纯收入五万元以上的,按5%-10%提取奖励费。
(二)非职务成果转让的收入归个人。
第十八条 兼职活动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向单位交纳一定的费用,其数额由单位同本人商定。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收入,包括兼职收入在内达到纳税额度的,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本单位可作为提职、提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资料。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标准的,由本单位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本单位没有申报的,可由兼职单位申报。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应予批评,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无理阻挠正当兼职,打击迫害,刁难兼职人员的;
二、未经批准将单位科技成果以其他名义转让、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三、与有关人员串通,用不正当行为,侵害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业余兼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应当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办理。
一、兼职影响本职工作和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的;
二、擅自转让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三、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擅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或者公开的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业余兼职中,如发生有争议的问题,有关各方应尽量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可上报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通过人才交流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