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5章第13C(2)条)
[1981年6月12日]
(本为1981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简介
本规则可引称为《入境(越南难民中心)(开放中心)规则》。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第2条 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附表所指明的越南难民中心。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指本规则适用的越南难民中心;
“中心合作店”(centreco-operativestore)指获中心经理批准在中心设立的合作店;
“中心诊所”(centreclinic)指为治疗中心居民而分配予该中心的诊疗所;
“中心通行证”(centrepass)指根据第4条发出的通行证,包括补发的中心通行证;
“中心经理”(centremanager)指由负责管理中心的有关当局或团体委派管理中心的人;
“居民”(resident)包括已获通知在中心内居住而其后获根据第32条准予在中心以外地方居住的越南难民;
“宿舍”(dormitorybuilding)包括建筑物中留作睡眠用的所有部分。
第4条 中心通行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进入中心
(1)中心经理可发出中心通行证给其所管理的中心的居民。
(2)居民的中心通行证如有遗失、涂污或损坏,则在缴付$40费用后,中心经理可向有关居民发出补发的中心通行证。(1991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3)中心经理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随时收回中心通行证,而不需就收回作任何解释。
第5条 通行证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在进出中心时,须出示其中心通行证,或其越南难民证,供闸口的当值守卫查阅。
(1996年第75号法律公告)
第6条 不足12岁的儿童须有人陪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如属不足12岁的儿童,则除非在中心经理授权的人陪同下,否则不得离开中心。
第7条 中心于午夜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居民,除非已获中心经理书面准许,否则不得于午夜至早上6时之间进出中心。
第8条 访客须获中心经理准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获中心经理准许的访客,不得进入中心。
第8A条 意欲往访另一中心的居民须有书面准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居民未获非其居住的中心的经理准许,不得进入该中心。
(2)居民须向其居住的中心的经理申请,以取得进入非其居住的中心的书面准许。
(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证件遗失等须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给某居民的中心通行证,如有遗失、涂污或损坏,该居民须立即向中心经理报告。
第10条 禁止不当处理通行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
(a)使用发给他人的中心通行证;
(b)准许他人使用发给其本人的中心通行证;
(c)故意涂污或损坏中心通行证;或
(d)准许他人涂污或损坏发给其本人的中心通行证。
第11条 居民须服从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中心内行为
居民须遵守中心经理的合法及合理指示。
第12条 清洁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执行中心经理所指派的清洁工作及任何其他合理任务。
第13条 煽惑他人不服从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煽惑他人不服从中心经理的合法及合理指示。
第14条 禁止政治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中心内组织或参与任何政治活动。
(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居民占用配给的床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中心经理所分配给的床位外,居民不得占用任何床位。
第16条 商业活动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居民除协助经营中心合作店外,不得在中心内从事商业活动。
(2)中心经理如信纳某项商业活动不会妨碍中心的运作及良好秩序,并属法律所准许者,则可发出通知书,准许某居民从事通知书所指明的商业活动。
第17条 雇佣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居民须向中心经理报告其所担任的任何雇佣工作。
(2)居民如在中心外担任雇佣工作,须提供其现职工作地点的详情及一个电话号码,以便中心经理可在其工作期间与他联络(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投诉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内,就影响中心良好秩序或纪律的任何问题向中心经理作出投诉或提出建议。
第19条 打斗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在中心内─
(a)打斗;
(b)煽惑他人打斗;或
(c)袭击他人。
第20条 晚上11时后禁止声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晚上11时后至早上6时前,居民不得在中心内发出过量或不必要的声响。
第21条 禁止含酒精饮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将含酒精的酒类或烈酒带进中心或在中心内饮用该等酒类或烈酒。
第22条 禁止赌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在中心内进行赌博活动。
第2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安全
(由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4条 烹煮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在厨房以外,或在中心经理指定为烹煮地方以外的任何地点烹煮食物。
第25条 不准生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生火或用火作烹煮或作任何其他用途。
(2)中心经理可批准任何其认为安全的地方,作为可生火作烹煮或作其他指明用途的地方。
第26条 电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遵守中心经理就电器的使用而作出的合理指示。
第27条 禁止将中心改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不得改动、拆除、移开、干扰或损坏中心内任何固定附着物、装配或其他装置。
第28条 禁止售卖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健康与卫生
除作为中心合作店的正常买卖外,任何人均不得在中心内售卖经烹煮或以其他方法调制的食物。
第29条 垃圾的弃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将垃圾弃置在垃圾箱内,或弃置在设于中心内的其他收集点。
第30条 不准吐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在中心内吐痰。
第31条 报告疾病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中心诊所报告任何疾病。
第32条 住于中心外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移居
(1)居民除非获得入境事务主任书面准许,否则不得住于中心以外的地方。
(2)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准许均附带一项条件,即获准在香港境内一处位于中心以外的地方居住的越南难民,须将其居住地点告知入境事务主任及告知其从前一直居住的中心的中心经理。
第33条 须报告家庭状况的改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居民,如其居于中心内的家人─
(a)诞婴;
(b)死亡;或
(c)结婚,
则该居民须于该事情发生后3天内向中心经理报告该事。
第34条 居民须出席面谈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居民须按中心经理、代表联合国难民事宜高级专员的人员、代表办理难民移居事宜的任何其他机构的人员或任何入境事务主任的规定,于指定时间及地点出席所有面谈,办理一切文件手续及接受各项医疗检验。
(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罪行及罚款
(1)居民以外的任何人,如违反第8、14、19、21、22、24、25、28或30条,可由中心经理或警务人。(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2)任何居民,如违反第5、7、8A、9、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4、25、26、27、28、29、30、31、32、33或34条,可由总入境事务主任施以下述惩罚─(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a)不逾$1000的罚款;或(1991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b)不逾28天的隔离拘禁。(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3)总入境事务主任根据第(2)款行事时,可按其认为适合,查明与所指控的违反规则有关的情况,而无须受证据法规则约束。
(4)总入境事务主任不得根据第(2)款施以任何惩罚,除非他信纳─
(a)该居民已获给予最少24小时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述明指控违反的规则以及述明聆讯的时间及地点;
(b)该居民已有合理机会为自己辩白;及
(c)该居民已违反本规则。
(5)由总入境事务主任签署指明将某一越南难民隔离拘禁的命令,足以使主管《入境(羁留地点)令》(第115章,附属法例)所指明的中心的公职人员获得充分权限,以按照拘禁令接收并拘禁该越南难民。(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6)如被指控违反规则的人不足14岁,则中心纪录内登记为该年轻人所属家庭的户主的人,须负责缴付总入境事务主任所施加的罚款;如不缴付罚款,则总入境事务主任可下令将该户主及该年轻人隔离拘禁。
(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中心经理收取所施加的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中心经理有权收取根据第35条施加的罚款,惟须将所收罚款用于中心内,作为改善居民福利及生活之用。
(2)中心经理须就其根据第35条所收取的罚款备存适当的收支纪录,并须在一切合理时间内供联合国难民事宜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人员核算。
第37条 不缴付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入境事务主任可宽限居民一段时间,以便缴付根据第35条施加的罚款,并可指示如该居民到期不缴付罚款,则须就未能缴付罚款而接受一段该指示所指明的不超过28天的隔离拘禁。
(198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居民可在遭总入境事务主任根据第35条施加惩罚后48小时内,就反对该项惩罚发出上诉通知。
(2)第(1)款所订的通知须─
(a)以书面作出;
(b)发给入境事务处处长;
(c)送达入境事务主任或中心经理;
(d)列明反对该项裁断及惩罚的上诉理由;
(e)由有关居民签署。
(3)入境事务处处长须立即考虑该项上诉,并将一份其所作出的裁断书送达该名居民。
(4)入境事务处处长在考虑某名居民根据本条作出的上诉时,可规定该名居民出席。
(5)入境事务处处长就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授予雇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Ⅷ部 杂项
中心经理可藉书面通知,授权任何受雇于中心内的人行使本规则所授予中心经理的权力,或执行本规则所施加于中心经理的职责,而获如此授权的人,即具有此等权力和职责,并可行使此等权力和执行此等职责。
附表 版本日期 02/06/2000
[第2条]
1.(由2000年第202号法律公告废除)
2.(由1996年第75号法律公告废除)
3.(由1991年第53号法律公告废除)
4.(由1991年第395号法律公告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