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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1-09 生效日期: 1985-01-09
发布部门: 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ぉ、财政厅(局ぉ,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五条“抚恤烈士家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队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下列标准作出规定:
  (一ぉ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二ぉ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三ぉ对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生活情况适当提高。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ぉ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证件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ぉ制定,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三、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的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如果家属要求改领定期抚恤金,必须持有原单位停发遗属补助的证明。

  四、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领取定期抚恤金以后,如果还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

  五、执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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